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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洪任遠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12號

原告
張志勇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DB4120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3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DB4120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自行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於113年7月24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113年7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DB4120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節,有被告113年7月26日桃交裁申字第1130116626號函、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7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DB4120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84.1公里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10公里,行速90公里」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1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4120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9日前,並於113年1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月24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21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DB4120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3,0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我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84.1公里前,看到員警在天橋上執勤測速拍照,特意減速通過避免超速,收到本件罰單後訝異有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時速不得低於90公里之法規,我沒有故意超速慢於時速90公里,也不知道有該法規條文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對小型車而言,原則上僅供超車之暫時使用,若欲持續使用,除非係堵塞行車而無法高速行駛之狀況,否則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根據採證照片內容,系爭車輛持續行駛內側車道,惟當時路況並無壅塞,亦未見系爭車輛有超車行為,則系爭車輛以時速90公里行駛在最高速限110公里之該路段之內側車道,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屬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無疑。至原告固主張不知此規定,惟原告係持有合格駕照之成年駕駛人,道交條例有關之規範俱已明確,原告當知悉甚詳,不存在不知法規之禁止錯誤,且依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第2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是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業針對內、外側車道訂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即於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其他車道,俾維持高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交通秩序(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63頁)、國道1號北向284.7公里之警52標誌照片(本院卷第64頁)、17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57-58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7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2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2718號函(本院卷第43-44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71頁)。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7082、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4月21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7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日期:2023/12/25」、「時間:09:10:36」、「地點:國道1號北向284.1公里」、「速限:110km/h」、「速度:90km/h(DEP)」、「測距:23.5公尺」、「序號:TC007082」、「合格證號:J0GB0000000」,該雷射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復系爭車輛行駛之國道1號北向284.1公里路段,為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之路段,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布之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9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倘欲行駛於該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除為超車外,即應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應行駛其他車道,然觀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見原告違規時該路段車流稀疏,並無壅塞之情事,系爭車輛始終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原告亦未有任何超車之行為等情(本院卷第46頁),則原告未按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行駛該內側車道,客觀上自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

㈢原告固主張其因見員警執勤測速拍照,方特意減速通過,並非故意乙節,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係超車道,駕駛人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法規,如非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即不應占用,已如前述,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違規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本院卷第62-6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僅以時速每小時90公里之速度行駛,遠低於該路段內側車道容許之最高速限即每小時110公里,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仍具可非難性,應依法處罰,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其不知內側車道應以該路段規定最高限速行駛之法律規範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關於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係超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於該規則82年8月13日修正時,其中第8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車輛行駛於同向二車道路段,除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外,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但排氣量超過1,000立方公分之小型車輛,得以最高速限於內側車道繼續行駛。……」業有規範即為存在,復原告於80年亦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本院卷第93頁),原告既駕車上路,即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變動,不得置之不予理會,況上開規定已施行存在逾30年,原告自無不能瞭解之可能,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違規情事,被告以原處分裁處該條項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012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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