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7號
- 原告
- 蔡明道
- 原告
- 蔡明奇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4ZF86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蔡明道部分:
㈠「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僅主觀公權利受損害之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始有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訴訟及受判決之訴訟權能;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僅經濟上、情感上、事實上之利益,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倘非裁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之人,倘非受處分之人時,須依其主張之事實,足以顯現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始得認無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㈢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乃廣義訴之利益要件,倘有欠缺,經命補正而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等要求,乃狹義訴之利益要件,有無欠缺該等要求,常須審酌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倘有欠缺,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僅於被告不適格之情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例外準用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原告不適格之情形,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之。
㈣經查:蔡明道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4ZF861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之起訴狀),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蔡明奇(見本院卷第13頁之原處分),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未見原處分有何損害蔡明道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之起訴狀),難認蔡明道有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故關於蔡明道所提起之訴訟部分,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應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蔡明奇部分:
㈠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處分於113年11月7日送達與蔡明奇(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於當日生送達效力,於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30日不變期間,經依法計算在途期間後,可認於113年12月9日(週一)屆至前開期限;惟蔡明奇於114年1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頁之起訴狀收文戳章),已逾前開不變期限。故關於蔡明奇所提起之訴訟部分,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欠缺,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應裁定駁回之,又此部分,既得以裁定為之,自得於判決中一併為之。
三、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