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2號
- 原告
- 李興雄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裁字第81-P3MA311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一案,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0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處{見本院卷(下同)第25頁:該裁決書影本},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理,先以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花蓮縣○○鄉○0○○○○○0○○000○里○○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時地),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執勤員警以:「目睹」原告闖紅燈而攔停(員警該時因:密錄器沒電、巡邏車當天行車紀錄器檔案未保留,而無法提供原告違規影像或光碟,僅以目睹為取證方式)、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即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規定,開掣P3MA311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書)當場舉發。
二、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以:有舉發警員「目睹」原告闖紅燈之系爭違規事實明確,遂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10年10月30日以:裁字第81-P3MA311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罰鍰新臺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下同)第25頁}。而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 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員警攔查系爭汽車開單舉發時,並未提供任何照像或影片等證據,故原處分應有違誤,併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第06頁:起訴狀內載)。
肆、被告則以:
一、據①舉發機關110年11月24日新警交字第1100015718號函略以:「…四、…本分局員警「當場目睹」李民未減速停止而闖紅燈直行,違規事實明確…」(第27頁被證2:舉發機關函影本)、②值勤員警答辯意見「…因該車(係指系爭汽車)行經路段時交通號誌為紅燈,職見該車未停,並於台九線146公里北上車道處攔查該車…惟當日密錄器沒電,路口監視器、行車記錄器當日影像未保留…。」(第29頁被證2:員警答辯書影本)。③而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則認為:闖紅燈「…其行為態樣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第30頁:被證3)
二、而汽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須立即取締,而員警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且舉發員警與原告素無怨懟,僅因:密錄器沒電、巡邏車當天行車紀錄器檔案未保留,而無法提供原告違規影像(光碟),並無違法之情。故原告闖紅燈之系爭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併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否:闖紅燈之系爭違規行為,真偽不明,被告未舉證:原告確有前揭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㈠按①「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為維護公益者,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及其他為維護公益之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又行政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刑事罰類似,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之適用,故行政機關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本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②「…為取締闖紅燈違規而執勤,其自有充份之事前準備時間,員警更應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佐證其親見之違規事實。…捨此而不為,執意以舉發員警…之『目視』為裁罰唯一證據,難謂就本件違規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警員,本應設置攝錄影等科學儀器,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以杜爭議,如若不然,無法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被上訴人(係指行政機關)承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③按「證人之證言本即可能因人之知覺或記憶之偏差而發生錯誤,並非只要證人與當事人無怨隙其證言即當然可信(相同見解,見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20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定)…,原則上不應以舉發員警之『目視』為裁罰之『唯一證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觀諸現今科技發達,可採證方法較多,而人權保障要求程度較過去為高,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可能並非超然中立,其於舉發違規時,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且人證本質上可能有觀察錯誤、偏見、不誠實之個人差異,不應做為唯一證據,亦不若物證令人信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以:舉發員警與原告素無怨懟,僅因:密錄器沒電、巡邏車當天行車紀錄器檔案未保留,而無法提供原告系爭違規行為之影像或光碟,故僅以員警「目睹」為證明之方法,並無違誤乙節。經查:
⑴原告(即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之適用。而原告既提出:並無闖紅燈之系爭違規行為陳述,則被告(即行政機關)應就原告確有闖紅燈系爭違規行為之要件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始能認為真實。②至於員警為取締闖紅燈違規而執勤,本應準備相關取證之攝錄影等科學儀器,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佐證其親見之違規事實,以杜爭議,若反其道,則所致無法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被告承擔。據上,被告以:員警無法提供原告系爭違規行為之證據云云,已造成原告是否確有系爭違規行為,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本院仍應先認定系爭違規行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被告。
⑵至於,被告提出:舉發員警與原告素無怨懟,其以該員警之「目睹」,應得作為證據資料乙節,經查:員警在舉發時,係處於與原告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且其在取締時,本質上可能因個人之知覺,而有觀察錯誤、偏見、不誠實之個人差異,亦不若物證令人信服,故難認被告以:該員警之「目視」作為本件裁罰之唯一證據即認已盡舉證責任,應為昭然。
二、而被告就原告系爭違規行為,既以:舉發員警之「目睹」作為唯一之證據,且未盡舉證之責,業如前述。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故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以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第0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