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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377號

施用毒品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蔡立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377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文末補充「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補充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8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0081710號函及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文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4月15日,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25日釋放出所,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又於100年9月1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東簡字第31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其明知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其仍然存在,而該等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簽有認罪協商承諾書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37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施用毒品,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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