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雅惠所收受之賄賂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雅惠(具有臺東縣第17屆第10選區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權資格,為有投票權之人)於民國98年11月22日18時許,因蔡進龍(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處罪刑確定)隨同余賢德、李玫玲(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臺東縣延平鄉○○村○鄰○○路135號被告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賄賂予被告,並要求其應投票支持余賢德參選縣議員;而被告亦基於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故意,收受上開賄賂並同意投票支持余賢德,因而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所收受之賄賂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次,上開規定既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所收受之賄賂(即因犯罪所得之物),俾符合刑罰不及於第三人之原則,以保護第三人之權利。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收受之現金10,000元係屬被告所有,且為其同意投票支持余賢德參選縣議員所收受之賄賂等情,不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復經證人蔡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綦詳,並有扣案之現金2,000元足資佐證,堪認上開現金10,000元係被告所有且為其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所收受之賄賂。又被告涉犯前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亦無遭到撤銷等節,亦經本院審核各該案卷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僅規定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未就追徵、追繳或抵償等從刑併為規範。惟上開規定係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時所增定,而當時刑法第34條尚未將追徵、追繳或抵償列為從刑種類之一,故能否僅憑上開規定未含有「追徵、追繳或抵償」等文字,逕認檢察官僅得單獨聲請「沒收」,而不得一併聲請「追徵、追繳或抵償」;或法院亦得無視刑法或特別刑法中有關追徵、追繳或抵償之規定,而僅就「沒收」與否予以裁定,並非無疑。其次,刑法第34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雖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外,增列追徵、追繳或抵償為從刑種類之一,惟觀諸刑法或特別刑法中有關追徵、追繳或抵償之規定,皆係附隨於沒收之後,而針對沒收物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予以規範;且如由設有上開從刑規範之立法目的觀之,追徵、追繳或抵償等規定,本係為避免原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所規定之物,因犯罪行為人於行為後將之予以處分致失其所有權,因而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予以沒收,造成犯罪行為人得以享受犯罪所得或保有犯罪工具之結果,乃特別規定得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中,以追徵、追繳或抵償之方式強制收回(參刑法第40條之1立法理由)。從而,刑法或特別刑法中有關追徵、追繳或抵償等從刑,應仍屬沒收處分之一環(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6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並不因刑法第34條於修正後將之與沒收等從刑並列而異其性質。否則,如謂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得於沒收之外併為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宣告;就檢察官因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案件,法院則僅得為沒收之宣告,不僅有違各該刑法或刑事特別法設有追徵、追繳或抵償等規定之立法目的,亦無異變相容許犯罪行為人得以規避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而享受犯罪所得或保有犯罪工具之結果。準此,本件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僅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所收受之賄賂10,000元(其中2,000元業已扣案),惟因刑法第143條第2項就追徵併設有明文規範,故本院自仍得於沒收之外,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