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仕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5號、第589號、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仕昇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仕昇可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犯罪集團實施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20至25日間之某日,經由友人韓文全之介紹認識鄭明宗,得知鄭明宗在收購行動電話SIM卡(即預付卡),後於100年2月25日,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1樓「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並於同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區內某處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鄭明宗,其後,鄭明宗再以1,500元之代價轉售予楊明輝。楊明輝取得黃仕昇申辦之前揭門號SIM卡後,楊明輝及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依竊捕所得之賽鴿腳環上連絡電話號碼,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恐嚇時間,以黃仕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如附表所示之鴿主朱金洲等15人聯絡,恫嚇稱其所有之賽鴿業已中網,如欲贖回需依其指示匯款等語。朱金洲等人因害怕其等遭竊賽鴿遭遇不測,乃依恐嚇電話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1,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李金城所申設之帳戶、及彭曉芬自不知情之蔣美玲、許文清等人處取得並提供予楊明輝使用之帳戶內,再由楊明輝或親自提領、或轉告彭曉芬、或駕車載彭曉芬前往郵局提領上開匯款,扣除楊明輝、彭曉芬各自報酬後,餘款匯入楊明輝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將賽鴿放飛(楊明輝、彭曉芬、鄭明宗及李金城等人所涉本案各自犯行,均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嗣因鄭明宗於100年3月2日凌晨1時許發現其皮包連同其收購之行動電話SIM卡遭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或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黃仕昇固坦承自己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後,以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預付卡交予鄭明宗等情,惟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楊明輝及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伊不知道伊賣的前揭門號預付卡會被別人拿來當作擄鴿勒贖恐嚇用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親自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鄭明宗等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警2385卷頁12、偵589卷頁118至119、本院卷一頁163),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明宗(本院卷三頁222背面至226)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指認鄭明宗之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385卷頁51)、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SIM卡申請書1份(偵589卷頁125)等附卷可按。
2.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朱金洲等15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楊明輝及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撥打之電話,恫稱朱金洲等人之鴿子在其手上,如要將鴿子贖回,須依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等語,致被害人朱金洲等人均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同案被告李金城、不知情之蔣美玲、許文清所有之帳戶,再由楊明輝、彭曉芬等人提領前揭款項,扣除各自報酬後,餘款匯入楊明輝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將賽鴿放飛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朱金洲、史永盛、陳文榜於警詢及偵訊(均已具結)、證人即被害人李慶良、張元舉、李強興、陳奕良、黃國亮、羅梅嬌、徐鴻鈞、黃森國、林晉福、詹塏榮、鍾振賜、徐龍徵等人(警2385卷頁30至32、42至47,警7343卷頁25至30、64至67、70至79、83至91,偵589卷頁68至71、77至79、83至85)、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明輝、彭曉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7343卷頁1至3、偵1292卷頁66、70偵245卷頁46至49、53至55,本院卷一頁125背面、127及其背面、164)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李金城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皮影本、被告申辦之前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史永盛、陳文榜、朱金洲等人與被告所申辦之前揭門號間通聯記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0年7月15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史永盛之郵政國內匯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0年7月15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陳文榜之郵政國內匯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0年7月12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朱金洲之郵政國內匯款單、被害人徐龍徵、李慶良、張元舉、陳文榜、李強興、陳奕良、黃國亮、羅梅嬌、徐鴻鈞、黃森國、林晉福、詹塏榮、鍾振賜之郵政國內匯款單、蔣美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徐龍徵、鍾振賜之通聯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申辦之前揭門號通聯記錄各1份及彭曉芬提款之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警2385卷頁54、55、58至63、94至103、110至113,警7343頁94背面至97、100至102、125、127、130至133、139、141、143、144、146至147背面、152至153、166至170、172至175、199至201背面,警7014卷頁28、56)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該以被告名義所申設之門號,確有遭楊明輝及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於恐嚇取財之情,應可認定。
3.被告雖以伊不認識楊明輝及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伊不知道伊賣的前揭門號SIM卡會被別人拿來當作擄鴿勒贖恐嚇用云云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是則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僅欲短期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使用非熟識他人名義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聯絡之工具,一旦有人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者蒐購行動電話,持以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時有所聞,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恐詐欺、恐嚇取財犯罪,已屬社會一般常識,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觀諸證人韓文全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黃仕昇好幾年了,黃仕昇原本不認識鄭明宗,是我介紹他們互相認識的,因為鄭明宗說要收購(行動電話)SIM卡,要我介紹朋友給他認識,介紹他們互相認識是在我去申辦本案預付卡再賣給鄭明宗之後的事情,我有跟黃仕昇說鄭明宗在收購SIM卡,也有跟黃仕昇提到我賣SIM卡給鄭明宗有拿到錢的事情;當時我除了黃仕昇外,也有其他朋友,但因為黃仕昇經濟困難,我想說讓黃仕昇也有賺錢機會,所以才主動介紹黃仕昇、鄭明宗相互認識,我只介紹黃仕昇1人予鄭明宗等語(本院卷三頁177至180背面),及證人鄭明宗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韓文全不到1個禮拜,即向韓文全收購行動電話SIM卡,後來韓文全再介紹黃仕昇與我認識,黃仕昇去辦SIM卡的錢是我出的,我先給黃仕昇錢去申辦SIM卡,再另外以1,000元之代價向黃仕昇收購(前揭門號)SIM卡等語(本院卷三頁225及其背面),上開證人韓文全、鄭明宗就有關被告與鄭明宗間之行動電話SIM卡收購過程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堪認可信。據此,被告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透過韓文全介紹得知鄭明宗在收購行動電話SIM卡後,由鄭明宗出錢以被告本人名義申辦前揭門號SIM卡,再以1,000元之代價將該SIM卡交付予鄭明宗,且被告認識向其收購SIM卡之鄭明宗之時間極短,對於鄭明宗之來歷背景亦不清楚等節,皆堪以認定。況被告於警詢、審理時亦自承:我辦電話SIM卡很容易,只要填一些表格而已,因為是韓文全介紹的,他也在那邊辦,韓文全就說還要再買一些電話卡(指SIM卡),因為有錢賺,而且我生活狀況也不好,我就問韓文全有沒有什麼可以賺錢的方法;是韓文全介紹我認識(鄭明宗)的,認識鄭明宗幾天後他就向我購買SIM卡了,我不清楚鄭明宗之年籍資料,只知道鄭明宗約30幾歲;我知道鄭明宗向我收購電話SIM卡應該是作案要用的等語(警2385卷頁12、本院卷三頁219背面至220)在卷。又審酌本件被告為一成年成熟之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且被告前曾因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頁218至219背面),足徵其對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檢警機關查緝之犯罪手法已有知悉,竟仍申辦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後販賣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門號供人使用,就他人將持該門號向被害人恐嚇財物結果應有所認識,是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陳,被告提供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既可預見該等正犯係為掩飾或隱匿恐嚇取財行為之用,且被害人確因遭恐嚇取財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存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朱金洲等人恫稱要將其賽鴿殺害,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而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1次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朱金洲等15人恐嚇取財,應僅論一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5日確定,嗣上述有期徒刑部分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裁判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被害人朱金洲等15人共受有3萬4,900元之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並非可取,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又前已因販賣金融機構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今又再犯本件,顯見素行非佳,當不宜輕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月入不到1萬5,000元,離婚,與妹妹共同照顧高齡70餘歲之雙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楊凱婷、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竊取時間 │ 恐嚇時間 │ 匯款時間 │ 匯款帳戶 │ 匯款金額 │ 備 註 │
│ │ │ │ │ │ │ (新臺幣) │ │
├──┼───┼──────┼──────┼──────┼──────┼───────┼─────┤
│ 1 │朱金洲│100年4月29日│100年4月29日│100年4月29日│李金城所有之│1,200元 │由賴文容代│
│ │ │上午某時許 │上午12時15分│下午1時5分 │帳戶 │ │為匯入 │
├──┼───┼──────┼──────┼──────┼──────┼───────┼─────┤
│ 2 │史永盛│同上 │100年4月29日│100年4月29日│同上 │1,200元 │由李金政代│
│ │ │ │上午12時10分│下午2時48分 │ │ │為匯入 │
├──┼───┼──────┼──────┼──────┼──────┼───────┼─────┤
│ 3 │陳文榜│同上 │100年4月29日│100年4月29日│同上 │6,000元 │ │
│ │ │ │上午12時30分│下午2時20分 │ │ │ │
├──┼───┼──────┼──────┼──────┼──────┼───────┼─────┤
│ 4 │李慶良│100年5月9日 │100年5月9日 │100年5月9日 │蔣美玲(不知│1,500元 │ │
│ │ │上午某時許 │上午12時23分│下午1時57分 │情)所有之東│ │ │
│ │ │ │ │ │方大鎮郵局帳│ │ │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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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元舉│同上 │100年5月9日 │100年5月9日 │同上 │4,000元 │ │
│ │ │ │上午12時17分│下午1時57分 │ │ │ │
├──┼───┼──────┼──────┼──────┼──────┼───────┼─────┤
│ 6 │李強興│100年5月23日│100年5月23日│100年5月23日│同上 │1,200元 │ │
│ │ │上午某時許 │下午12時17分│下午12時17分│ │ │ │
├──┼───┼──────┼──────┼──────┼──────┼───────┼─────┤
│ 7 │陳奕良│100年5月25日│100年5月25日│100年5月25日│同上 │2,000元 │ │
│ │ │上午某時許 │上午11時50分│下午12時32分│ │ │ │
├──┼───┼──────┼──────┼──────┼──────┼───────┼─────┤
│ 8 │黃國亮│同上 │100年5月25日│100年5月25日│同上 │1,200元 │ │
│ │ │ │上午11時54分│下午1時42分 │ │ │ │
├──┼───┼──────┼──────┼──────┼──────┼───────┼─────┤
│ 9 │羅梅嬌│同上 │100年5月25日│100年5月25日│同上 │1,000元 │由張堂建代│
│ │ │ │上午12時11分│下午2時30分 │ │ │為匯入 │
├──┼───┼──────┼──────┼──────┼──────┼───────┼─────┤
│ 10 │徐鴻鈞│同上 │100年5月25日│100年5月25日│同上 │1,200元 │ │
│ │ │ │上午12時16分│下午2時35分 │ │ │ │
├──┼───┼──────┼──────┼──────┼──────┼───────┼─────┤
│ 11 │黃森國│100年5月26日│100年5月26日│100年5月26日│同上 │1,500元 │ │
│ │ │上午某時許 │上午11時56分│下午12時25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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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林晉福│100年5月31日│100年5月31日│100年5月31日│同上 │1,200元 │ │
│ │ │上午某時許 │上午12時49分│下午1時17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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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詹塏榮│同上 │100年5月31日│100年5月31日│同上 │1,200元 │ │
│ │ │ │上午12時41分│下午2時53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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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鍾振賜│100年6月3日 │100年6月3日 │100年6月3日 │同上 │2,500元 │ │
│ │ │上午某時許 │上午11時58分│下午12時49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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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徐龍徵│同上 │100年6月3日 │100年6月3日 │同上 │8,000元 │由余淑美代│
│ │ │ │上午12時7分 │上午12時53分│ │ │為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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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