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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1號

施用毒品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彭凱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復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緝字第8號、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柯復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柯復興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迄至92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4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8年11月1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100年5月28日晚上6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濱海公園靠近舊市立游泳池之後方,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用畢即信手將該吸食器丟棄。旋於翌(29)日晚上8 時47分許,為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東縣臺東市○○路59巷2弄8號將柯復興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在該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而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之吸食器1組、吸食管1支、玻璃球1只、塑膠鏟子1支、注射針筒6支及手機1具等物,合理懷疑柯復興施用毒品,乃徵得其同意採集由其親自排放及封簽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復於同年7月19日晚上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濱海公園靠近舊市立游泳池之後方,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畢即信手將該吸食器丟棄。旋於翌(20)日下午3 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王信和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41巷10弄1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與本案無涉而為王信和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合理懷疑在場之柯復興施用毒品,乃徵得其同意採集由其親自排放及封簽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柯復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00005798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1】第7至8 頁、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1000008915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2】第3至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緝卷1】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27頁、第28 頁背面、第30至31 頁);而其分別於查獲當日即100年5月29日、100年7月20日同意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編號:B-109 )及臺東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編號:A-90)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13之2頁至13之3頁及警卷2第6、8 頁),且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者之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 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 號函所揭示,是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堪認定;再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先後於上揭時間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迄至92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初犯或前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均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均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前手或共犯,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故其所供之毒品來源必有助益偵查機關查獲其前手或共犯,始得據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準此,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時點,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然被告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其自白進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要件未合,自不得執此邀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第6774號、97年度臺上字第66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先後供出毒品來源各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及「瘦仔」之成年男子,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迄今亦均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綽號「阿龍」及「瘦仔」之成年男子販賣毒品犯行之情事,自均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先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情節、品性素行、生活狀況(離婚,父母健在,經濟狀況尚可)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而與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有直接關連之物;而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雖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均已丟棄滅失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緝卷1 第28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且各該物品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均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已當庭表明拋棄所有權,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1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施用毒品,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