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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0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彭凱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獻騰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0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獻騰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獻騰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0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並與上開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8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向潘崇雄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各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及交易模式均詳如附表所示,除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為販賣未遂,餘均為販賣既遂),為使潘崇雄脫免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2月16日下午2 時14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內,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3號販賣毒品案件之承審法官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之際,就潘崇雄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訊問林獻騰,由承審法官告知其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後,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後於供前具結,經林獻騰選擇放棄拒絕證言權,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而虛偽證稱其未曾向潘崇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因潘崇雄報警而遭逮捕,心生不滿而為不實陳述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審理上開潘崇雄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結果之正確性。嗣因本院認林獻騰涉有偽證罪嫌而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其於潘崇雄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確定前之101年5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上開證言確為虛偽之陳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獻騰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向案外人潘崇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各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及交易模式均詳如附表所示,除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為販賣未遂,餘均為販賣既遂),業據被告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47至48頁及本院卷第112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而依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或係被告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案外人潘崇雄應允並約定會面處所,或係案外人潘崇雄依約前往會面處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核與被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3號案件審理中所改稱其未曾向案外人潘崇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因案外人潘崇雄報警而遭逮捕,心生不滿而為不實陳述乙情顯不相當,足認被告確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案外人潘崇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無訛。

(二)又本院於101年2月16日在審理案外人潘崇雄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令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就被告有無向案外人潘崇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加以訊問之際,因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被告所為之陳述顯有使其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即有拒絕證言權利;而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3號案件之承審法官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之際,就案外人潘崇雄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業已踐行告知其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後,並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命被告朗讀結文後於供前具結乙節,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3號案件之101年2月16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2至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3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三)再被告明知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案外人潘崇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承審法官告以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後,並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後於供前具結,經其選擇放棄拒絕證言權,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而為虛偽證述,並非有所誤會或記憶不清而導致證詞有誤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偽證之犯罪故意甚明,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偽證罪之成立,以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檢察官偵查或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偵查結果或裁判之決斷而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則指其陳述之內容與真正之事實相悖,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偽證罪雖不以果使偵查或裁判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必要,但必須其所陳述之事項,足以影響偵查處分或裁判之決斷,且因其陳述不實,致有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始足當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審理中之具結證詞既非屬實,若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則案外人潘崇雄即可能因該證言而經承審法官判決無罪,是其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至被告上開證詞雖最終未經該承審法官所採,然被告就該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已有使承審法官發生誤判之危險,揆諸上揭說明,要與偽證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外人潘崇雄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之101年5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乙情,此有該訊問筆錄存卷可考(見他卷第47至48頁),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不佳(未婚,父母均歿,從事捕魚工作,收入不穩定)、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彭凱璐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模式         │可資佐證左列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代表意義    │
 │號│(民國)  │          │*交易金│                  │譯文內容                      │                │
 │  │          │          │額(新臺│                  │                              │                │
 │  │          │          │幣)    │                  │                              │                │
 ├─┼─────┼─────┼────┼─────────┼───────────────┼────────┤
 │ 1│99年12月27│被告位於臺│數量不詳│案外人潘崇雄利用其│99年12月27日晚上8時56分4秒    │被告有意購買第二│
 │  │日晚上8 時│東縣大武鄉│之甲基安│所使用之門號091651│(潘崇雄【A】→林憲騰【B】)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56分許    │尚武村尚武│非他命*│3757號行動電話為聯│A:我在家沒上去。             │命,經案外人潘崇│
 │  │          │路15號之住│1,000元 │絡工具,再親自交付│B:我去你家好嗎?             │雄應允並約定會面│
 │  │          │處        │        │貨物及收取價金。  │A:要來可以阿                 │處所。          │
 │  │          │          │        │                  │B:有辦法嗎?                 │                │
 │  │          │          │        │                  │A:可以什麼,我在家啦         │                │
 │  │          │          │        │                  │B:我去你家到底可不可以       │                │
 │  │          │          │        │                  │A:我沒有要上去了             │                │
 │  │          │          │        │                  │B:沒去山上喔                 │                │
 │  │          │          │        │                  │                              │                │
 ├─┼─────┼─────┼────┼─────────┼───────────────┼────────┤
 │ 2│100年1 月1│被告位於臺│數量不詳│案外人潘崇雄利用其│100年1月1日下午2時4分55秒     │被告有意購買第二│
 │  │日下午2時4│東縣大武鄉│之甲基安│所使用之門號091651│(潘崇雄【A】→林憲騰【B】)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分許      │尚武村尚武│非他命*│3757號行動電話為聯│A:在哪裡                     │命,經案外人潘崇│
 │  │          │路15號之住│500元   │絡工具,連絡毒品買│B:在家,安訥                 │雄應允並約定會面│
 │  │          │處        │        │賣事宜,約定交易地│A:阿天龍說沒有               │處所。          │
 │  │          │          │        │點與交易價格。嗣因│B:有啦.安訥.要去你家嗎       │                │
 │  │          │          │        │案外人潘崇雄已無第│A:不要啦,我去你家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B:好                         │                │
 │  │          │          │        │命而販賣未遂。    │                              │                │
 ├─┼─────┼─────┼────┼─────────┼───────────────┼────────┤
 │ 3│100年1月31│被告位於臺│數量不詳│案外人潘崇雄利用其│100年1月31日上午5時38分14秒   │案外人潘崇雄依約│
 │  │日上午5 時│東縣大武鄉│之甲基安│所使用之門號091651│(潘崇雄【A】→林憲騰【B】)  │前往會面處所販賣│
 │  │38分許    │尚武村朝庸│非他命*│3757號行動電話為聯│A:我過去你那邊一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路21號之住│1,000元 │絡工具,再親自交付│B:好                         │非他命。        │
 │  │          │處        │        │貨物及收取價金。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0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