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雄
洪國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79號),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雄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洪國欽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雄前因加重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9 號、94年度訴字第263 號、95年度易字第27號、95年度簡字第25號、95年度易字第1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9 月、10月、3 月及7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文雄、洪國欽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國有林地採取牛樟木,竟經洪國欽提議後結為一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30日5 時許,由洪國欽駕駛車牌號碼7951-WV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文雄,並共同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物品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詳附表所載)進入臺東縣延平鄉○○段之森林內特定地點(座標:X:259997 ,Y:0000000,非保安林)後,即以洪國欽使用鏈鋸鋸割、林文雄搬運至上開小客車後一同載運下山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得牛樟木殘材計13塊【總材積為0.26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39,000元】。嗣於同日13時許,洪國欽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林文雄行經臺東縣延平鄉○○○○道路時,為警發現形跡可疑而攔檢,經警當場於車內扣得牛樟木殘材13塊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文雄、洪國欽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雄、洪國欽均坦白承認,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竊取牛樟殘材位置圖、竊取牛樟木會勘紀錄、牛樟木被害價格查定書、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0日東政字第1017100763號函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考,以及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規定甚明。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只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者即屬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116號判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結為一夥共同竊取並以車輛搬運本案牛樟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林文雄、洪國欽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竊取本案牛樟木時所攜帶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皆有金屬組成部分,質地堅硬,倘朝人體揮擊,應足以致傷或死亡,堪認客觀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此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然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文雄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青壯之年,應有相當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國有牛樟木,且竊得之牛樟木總材積達0.26立方公尺,對自然生態、森林林相之維護及原生植物之保育均產生相當之危害,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林文雄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外,尚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而被告洪國欽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甫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6 月30日提起公訴(該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又再犯本案,據此可見被告2 人對非法行為並無良好之自制能力,應有量處相當之刑之必要;另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方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角色分工,復慮及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均不高(均國中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自稱係為變賣獲利以支應家中經濟)、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林文雄自陳:其母親在安養院、有1個小孩、從事顧果園或雜工工作、月收入約20,000 元;被告洪國欽自陳:需撫養父親及1 個小孩、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0,000多元)、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上開牛樟木已全數遭扣而未獲利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2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應足以彰顯並達成刑罰之懲罰及預防功能。
(四)末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之「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揭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殘材之總售價為39,000元,有上開牛樟木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在卷可考;經考量被告2 人係以所有之工具砍伐、自備之車輛搬運,應無支出生產費等情,應認本件山價即為總售價39,000元;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均併科贓額3 倍即117,000元之罰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乃被告林文雄或洪國欽所有,且均為供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詳附表所載),業據被告林文雄、洪國欽供承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被告2 人自陳係欲竊取牛樟菇所準備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非供本案所用或預備),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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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數量│所有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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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鏈鋸 │1 臺│洪國欽│ 供犯本罪所用 │對他人之生命、身│
│ │(含鋸板1 個)│ │ │ │體安全具有危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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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鏈條 │5 條│洪國欽│其中2 條供犯本罪│對他人之生命、身│
│ │ │ │ │所用,餘3 條為供│體安全具有危險性│
│ │ │ │ │犯本罪所預備,然│ │
│ │ │ │ │被告2 人無法具體│ │
│ │ │ │ │分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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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頭燈 │3 組│洪國欽│ 供犯本罪所用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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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鏟子 │1 把│林文雄│ 供犯本罪所用 │對他人之生命、身│
│ │ │ │ │ │體安全具有危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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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小銼刀 │5 支│洪國欽│與本案無直接關係│對他人之生命、身│
│ │ │ │ │ │體安全具有危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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