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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黃珮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 150號、94年度偵字第1758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140、2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油壓剪貳把、剪刀壹把及未扣案之鐵剪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2 月13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大業路口之便利商店前,因見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8W–6918號自小客車(為盧利誠所有,當日係由其胞妹庚○○駕駛)之車鑰匙遺留於車上,即趁機將該車駛走而竊取得手,又竊取己○○所有放置於該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得手後,將該車棄置於臺東市勞工育樂中心前,並以撥打匿名電話之方式告知警方該車所在位置。嗣己○○於案發翌日依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帶循線向甲○○追討財物,甲○○始將上開13萬元全數歸還原主;又分別於94年5月10日、5月20日、6月1日、6月5日、6月20日、7月10日、7月20日、8 月10日及8月19日,均於晚間6時至8時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2把及剪刀1把,前往臺灣糖業公司設於臺東市○○路○段191號之廠區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廢鐵等物,合計竊取電纜線14 公斤及廢鐵586公斤(市價總計約6970元),得手後即將該等物品持往張大豐經營之豐展廢鐵五金回收廠,售與任職於該廠不知情之陳金泰;再於94年11月19日下午4 時許,承前概括犯意,與丁○○(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駕駛車號F9-8459號自小貨車,搭載丁○○及不知情之林淑華,行經臺東市○○路○ 段232巷76弄20之1號附近時,見乙○○所有之農機零件4 件(含鐵製螺絲刀管及整地用變速箱各2件,價值約2萬元)置放該處無人看管,甲○○即與丁○○下車,將該等農機零件搬運至上開貨車內而竊取得手後,適經乙○○當場發現,甲○○與丁○○旋將該等零件搬下車後駕車逃離現場。嗣分別經警依據在前揭自小客車內採集之指紋、臺灣糖業公司職員戊○○察覺失竊後報警及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戊○○、陳金泰、張大豐於警詢中,證人己○○、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及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豐展廢鐵五金回收廠地磅記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1日刑紋字第0940043372號指紋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2紙及現場照片21幀附卷,及扣案之油壓剪2把及剪刀1 把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於犯上開竊盜案時使用之油壓剪、剪刀、鐵剪等物,均為前端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身安全,顯屬兇器無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丁○○就竊取農機零件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就公訴人移送併辦被告於94年5月10日、5月20日、6月1日、6月5日竊盜,及於94年11月19日共同竊盜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固稱其於竊得前揭自小客車後,曾主動撥打電話告知警方該車所在位置等語,惟查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打電話告知警察車子停放地點時,並沒有告訴警察伊的姓名資料,也沒有說那台車子是伊偷的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67頁簡式審判筆錄),是其既未向警方敘明該車係其所竊取,即非屬在警方未察覺前將自身之犯罪事實告知警方並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不符,自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多次行竊,所竊財物價值不菲,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事後已將部分財物返還原主,且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2 把、剪刀1把,及未扣案之鐵剪1支(見94年度偵字第2402號偵卷第17頁照片最左方,尚無證據足認已滅失),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與丁○○共同竊盜部分,警方於現場雖共查獲3 支鐵剪(見同上照片,均未扣案),惟除上開宣告沒收之該支鐵剪外,其餘2 支鐵剪並非甲○○或丁○○所有,據該2 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簡式審判筆錄),亦無證據足認係該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書記官 徐源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56條
(連續犯)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沒收物)
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  違禁物。
二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  因犯罪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9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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