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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黃瀞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憲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憲中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柒仟柒佰參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動絞盤壹組及鏈鋸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王憲中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復減刑為2年3月,並於98年2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臺東事業區第4 林班地(非保安林),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夥同李忠和、葉正雄、洪國欽(前揭三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9日21時許,由洪國欽駕駛車牌號碼73 73-WV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忠和,葉正雄駕駛車牌號碼9387- JN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憲中,在上開林班地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56726,Y:0000000 之位置處,搬運牛樟木殘材8塊(共0.24立方公尺、重272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0元)放置於上開7373-WV 號自用小客車上,其等再分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下山。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班鳩23號時為警攔查,扣得手動絞盤1組、鏈鋸1台,並查獲竊得之牛樟木塊8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憲中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憲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卷】第50、190 頁),與證人即林務局技術士林建志於警詢時之陳述互核相符(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6頁),並有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東林區管理處會同台東縣警察局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每木調查點交明細表、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林政案件座標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24張及臺東林管處100年7月25日東授知政字第1007402810號函暨李忠和等人竊取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29、31-34、42-53頁,本院卷第44-4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 條定有明文;查臺東林管處臺東事業區第4 林班地屬臺東林管處管轄之國有林地,惟非屬農委會公告在案之保安林地,有臺東林管處99年6月9日東治字第0997104344號函暨臺東林區管理處轄保安林一覽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復按,森林法第3條第1 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及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等前往竊取牛樟木殘材8 塊之處所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為憑,是被告所竊取牛樟木殘材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上開牛樟木殘材8塊,揆諸上揭之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再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末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 號研究意見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等行竊地點位於山區,且其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數量、體積、重量非微,竊得後無法輕易以手拿取,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7 頁),並有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頁)、上揭之每木調查點交明細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足見被告等駕車前往行竊地點之主要目的顯非僅供代步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等竊取森林主產物時所攜帶之鏈鋸及手動絞盤均屬金屬材質,客觀上自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罪;另就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均附此敘明。被告與李忠和、葉正雄、洪國欽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且牛樟木質材優良、生長緩慢,乃國家重要森林資產,其所為實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另衡酌被告係首次違反森林法、職業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好、智識程度為農校畢業、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再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以新臺幣為單位就贓額之2倍至5倍間併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經臺東林管處扣除生產費用後,查定牛樟木山價總計為35,912元,此有上揭臺東林管處回函所附價格查定書暨山價計算式書面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46 頁),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 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均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手動絞盤1組及鏈鋸1台係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依被告王憲中及共犯李忠和於偵訊時之陳述(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 頁)、共犯葉正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02頁),上揭工具應係共犯洪國欽所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森林法第52條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瀞儀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