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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63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吳俐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志明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晚上6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進入在臺東縣卑南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臺東事業區第4林班地內(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56766,Y:0000000,下稱第4林班地),發現遭不詳人士切割放置之牛樟木殘材。陳志明明知該第4林班地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牛樟木殘材2塊,材積共0.08立方公尺,重量共86公斤,山價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其騎乘之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而以此方式使用車輛將上開贓物森林主產物搬運離開現場。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忠孝路33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其中牛樟木殘材2塊業已發還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東林管處技術士林建志於警詢中(警卷第6至8頁)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警卷第14頁)、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警卷第15頁)、102年10月16日陳志明竊取牛樟衛星座標位置圖(警卷第16頁)、陳志明竊取牛樟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警卷第17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8至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23頁)、查獲陳志明牛樟木價格查定書(偵卷第4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2年12月13日東授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記載:本案查扣之牛樟木山價為12,000元。又臺東事業區第四林班非屬保安林地)及其附件查獲陳志明牛樟木價格查定書、臺東縣轄保安林一覽表[102年度原訴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至53頁]各1份及採證照片13張(警卷第24至30頁)等在卷可佐,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頭燈1組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第4林班地內竊取牛樟木殘材2塊,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前揭卷附竊取牛樟木之衛星座標位置圖及現場照片2張可按(警卷第16、29頁),是被告竊取牛樟木所在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前開牛樟木殘材2塊,揆諸上揭之說明,均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9號、99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上開2罪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第①件定應執行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第②件定應執行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東簡字第160號、99年度東簡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第③件定應執行刑),上開刑期均接續執行,而於102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102年7月17日至27日係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等情,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多次(本件為第5次)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其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業經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領回(警卷第15頁),並考量被告所竊木頭之數量及價值、犯後坦白承認,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月入約1、2萬元、單身無需扶養任何人及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2塊經臺東林管處查定之山價(售價扣除生產費)共1萬2,000元,有價格查定書1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2頁),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則本院據此核算而予被告併科該贓額3倍之罰金即3萬6,000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頭燈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如附表二所示除牛樟木殘材外之扣案物品,其中行動電話2支(均內附SIM卡)均係被告所有,但不是用來犯本案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且依現有證據亦無從認定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載運上開竊得之牛樟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其本人所有且平時均由其本人使用等語明確(警卷第2頁背面),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憑,堪認屬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罪名所用之物;然審酌一般機車之價值,以及機車屬一般供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原無非單純作代步工具使用之目的,其購置之初,容非出於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意,亦無事證可認係專供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用,兼衡該等物品非屬必要沒收之物,再對照被告犯罪情節、經過,本院認倘將之宣告沒收,明顯失衡,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㈢至所竊得之國有牛樟木殘材2塊(材積共0.08立方公尺,重量共86公斤),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屬國有,非被告所有,且業已發還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警卷第15頁),故俱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
├──┴──────────────────────┤
│註:警卷第2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              │                                  │
├──┬──────────────────────┤
│ 1  │頭燈1組。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
│註:警卷第2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              │
├──┬──────────────────────┤
│ 1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
├──┼──────────────────────┤
│ 2  │牛樟木殘材1塊(編號1,重量60公斤)。        │
├──┼──────────────────────┤
│ 3  │牛樟木殘材1塊(編號2,重量26公斤)          │
├──┼──────────────────────┤
│ 4  │行動電話(均含SIM卡)2支。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63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