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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號

販賣毒品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李昆南郭世顏陳盈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劭軍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5號、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劭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搭配門號○○○○○○○○○○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劭軍(綽號「劭軍」)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臨櫃提領現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崇德二路與興安路口之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犯罪集團使用。再由前述犯罪集團成員於102年1月17日10時許,佯裝為吳增財之朋友「阿進」,致電向吳增財謊稱:急需借款以清償債務,並要求吳增財於當日15時30分前,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云云,使吳增財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社子分行,以潘秋芬名義匯款50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由蔡劭軍於同日16時10分至翌(18)日0 時52分間,持上開提款卡,前往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自動櫃員機,分4 次提款,共提領24萬元得手。嗣經吳增財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於102年1月18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由土地銀行圈存止扣該帳戶內尚未遭提領之餘款26萬元,而獲悉上情。

二、蔡劭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1月17日至28日間之某日,在其當時位在臺東縣池上鄉某天公廟旁之住處,以葉齡謚之同居女友黃誼臻(102年7月25日前原名黃滿嬌,綽號「小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對價,販賣價值約5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葉齡謚,再將其所得之黃誼臻所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穗郵局(下稱瑞穗郵局)帳戶資料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二)於102年1月29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齡謚、黃誼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齡謚,且要求葉齡謚於收受甲基安非他命後3日內,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1萬元。並於102年1月2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臺中港路(現更名為臺灣大道)與健行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將甲基安非他命約3.5 公克,以黑貓宅急便(收件人黃曉滿)寄送至葉齡謚位在臺東縣關山鎮里○里○○00號之住處,以供葉齡謚販賣,葉齡謚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收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再以夾鏈袋分裝成10 小包,伺機出售(葉齡謚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另案判決確定,詳下述)。嗣經警於102年2 月1日17時30分許,依法搜索葉齡謚上開住處及葉齡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葉齡謚於偵查中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蔡劭軍,經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43、240 反面、241、247反面、248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劭軍固坦承於102年1月間,交付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於102年1月下旬,收購黃誼臻所有瑞穗郵局、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以及於102年1月29日寄送甲基安非他命給葉齡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阿嘉」將土地銀行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亦未前往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提款;且伊是以現金1 萬元為對價,向葉齡謚收購黃誼臻所有之瑞穗郵局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而非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對價;伊受葉齡謚之託,始幫忙代購並寄送甲基安非他命給葉齡謚,葉齡謚沒有給伊錢,伊僅是轉讓而非販賣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

二、經查:

(一)如事實一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於102年1、2 月間,申請土地銀行帳戶提供給在顧賭場的盧昭全,供作匯款使用,因為伊沒有給密碼,故賭場的人要伊去臺中的土地銀行領錢,伊去領錢時,銀行經理說該帳戶是警示帳戶,未讓伊領錢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4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不是直接將土地銀行帳戶賣給盧昭全,而是透過盧昭全,將土地銀行帳戶以1本5千元賣給「阿嘉」,並交付存摺,伊知道土地銀行帳戶係拿去賭場做非法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0反面至11、130反面至13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增財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年1月17日接到自稱「阿進」之友人來電向伊借錢,並要求伊在15時30分以前匯款給他,伊就於14時10分左右,去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匯款50萬元到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給他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5至6頁),復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9頁)、陽信銀行102年1 月17日匯款收執聯(見警二卷第12頁)、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警二卷第13頁)、被告之土地銀行臺東分行開戶資料(見警二卷第14至15頁)、土地銀行提款機位置一覽表(見偵三卷第28頁正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54至55頁)、土地銀行臺東分行103年3月6日東存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訴卷第209頁)各1份附卷可稽。

2.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出售土地銀行帳戶時,未將該帳戶之密碼一併告知收購帳戶之人,故除被告之外,尚無其他犯罪集團成員知悉該帳戶之密碼,以致犯罪集團成員無法自行從該帳戶提領贓款,而仍須委由被告親自提款。既然知悉該帳戶密碼而得以提款者僅有被告,則於102年1月17日、18日赴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24萬元之人,應為被告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辯稱其未提領贓款云云,即不足採。從而,被告係以5 千元之對價,售出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除密碼外),供犯罪集團成員於102年1月17日,用以詐欺被害人吳增財,且於被害人匯款後,被告立即於同年月17日及18日,前往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以提款卡提款24萬元得手,其後更依犯罪集團之指示,前往位在臺中市之土地銀行某分行,欲提領剩餘贓款,然因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致未能提領該帳戶內所餘之26萬元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如事實二(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向葉齡謚收購黃誼臻2帳戶之帳戶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卷第41頁反面),並經證人葉齡謚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向伊拿黃誼臻的帳戶資料,本來電話中說要拿現金給伊,但見面後,被告說錢沒那麼多,拿毒品算現金,後來拿約5、6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大約半錢左右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向伊收購黃誼臻之帳戶,伊與黃誼臻一起開車前往位在臺東縣池上鄉天公廟附近之被告住處,由伊進入被告住處,將2 份帳戶資料交付被告,被告給伊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伊回到車上後,黃誼臻有問伊為何沒拿到錢,伊回答被告身上錢不夠,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折換現金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40反面至141頁、241反面至242、244 頁);亦有證人黃誼臻於偵訊中證稱:伊是交付聯邦銀行的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也有瑞穗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身分證影本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4頁;本院訴卷第196頁反面),並於本院103年4月1日審理時證稱:伊有與被告一同前往臺東縣池上鄉天公廟附近,伊知道當天是要將伊的郵局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葉齡謚交付帳戶資料回到車上後,有對伊說被告拿毒品給他,葉齡謚後來有將被告所給的毒品換取現金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卷第245反面至247頁),互核相符,可資補強。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54至55頁)。

2.證人黃誼臻雖於偵訊及本院103年1月13日審理時,均諉稱:伊不清楚葉齡謚交付帳戶給被告使用後,自被告得到什麼好處云云(見偵一卷第24頁;本院訴卷第69、197 頁),而就其是否知悉被告交付甲基安他命做為購買其所有瑞穗郵局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之對價一節,前後證述不一。惟本院 103年4月1日審理時,證人葉齡謚已證稱:伊與黃誼臻當時已有1個快2歲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卷第244 頁反面),此與證人黃誼臻亦證稱:當時因經濟困難,所以葉齡謚才想把帳戶資料拿去換現金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卷第247頁),二者印證相符,互核其等2人證述可知,其等2 人於出售帳戶時經濟狀況窘迫,尚有幼子須撫養,證人黃誼臻是為了獲取對價,改善家庭經濟狀況,始提供帳戶給證人葉齡謚轉售予被告,是證人黃誼臻提供帳戶之主要目的是獲取金錢,其於證人葉齡謚交付帳戶資料後,理當會向證人葉齡謚詢問是否已自被告取得對價,而非就此事完全不予聞問,故其前於偵訊及本院103年1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自與社會常情不合,不足採信。又證人黃誼臻主觀上是否知悉證人葉齡謚出售帳戶換取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對其被訴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有所影響,故其因恐自證己罪,而於其上開2 案確定前,對於前述待證事項加以迴避,諉為不知,亦屬人情之常。承上所述,應以證人黃誼臻於本院103年4月1日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3.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係以現金1 萬元購買上開黃誼臻帳戶資料云云,而其辯護人亦以:證人葉齡謚之證述為單一指述,且證人黃誼臻亦未看見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故證人黃誼臻之證述尚不足以補強證人葉齡謚之證述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查被告係以甲基安非他命做為收購帳戶之對價等情,迭經證人葉齡謚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及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758號恐嚇案件偵查中,證述甚詳,且均相符(見偵一卷第34頁;本院訴卷第141、242、199至200頁),並經證人黃誼臻於本院103年4月1 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足以補強(見本院訴卷第245頁反面至247頁反面)。縱證人黃誼臻於本院103年4月1 日審理中仍證稱,其未親見被告所交予證人葉齡謚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所證述:葉齡謚出售帳戶資料給被告後,曾立即告知伊,出售帳戶之對價係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可佐證證人葉齡謚之證言非屬虛構,足以保障證人葉齡謚所述事實之真實性,自足以做為證人葉齡謚證述之補強證據。此外,被告就其所辯有當場交付交付1 萬元予證人葉齡謚,做為購買上開帳戶資料之對價等節,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審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尚無可採。

4.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已為法律所明令禁止,且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能反證確係基於他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遽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衡諸社會常情,金錢為日常交易中最廣為流通之物,遠較法律明令查禁之甲基安非他命容易取得,然被告為取得證人黃誼臻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等物,竟捨法定貨幣不用,反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齡謚交易,揆諸前開說明,倘被告無利可得,豈願甘冒重刑之風險,以甲基安非他命向證人葉齡謚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可徵被告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齡謚交易,應獲有相當利潤無疑,堪認被告如事實二(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從而,被告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三)如事實二(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就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伊於102年1、2 月間,有從臺中寄甲基安非他命3.5 公克給葉齡謚,寄出後,伊打電話告知葉齡謚要給1 萬元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41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伊寄給葉齡謚的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係伊在102年1月初開車到臺北,以6千元代價向「阿牛」拿的等語明確(見本院聲羈卷第5 頁正反面),且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102年1月間,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1頁);並經證人葉齡謚於偵訊中證稱:伊與被告通電話,被告問伊要不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102年1月29日,以宅配方式,用收件人「黃曉滿」名義,寄出重量約1錢、價值約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因伊沒有錢,被告要伊於甲基安非命寄達3 天後匯款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4至36頁);且證人黃誼臻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於102年1月29日以電話與伊、葉齡謚聯絡約定後,以伊為收件名義人,寄送甲基安非他命給葉齡謚,該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月30日寄達關山,但在尚未賣出前,就經警察在伊等的小客車上扣到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4至26頁)。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50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4 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見偵二卷第82、83頁)、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警一卷第154 至157、159至160頁)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69、170頁)。

2.被告雖辯稱:伊是幫葉齡謚代購,而非販賣,且寄出甲基安非他命後,未收到價金,伊僅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販賣毒品只需販毒者有意圖營利而售出,其犯罪即屬完成;被告與證人葉齡謚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依約將甲基安非他命寄達證人葉齡謚住處,其販賣毒品行為即屬完成,縱被告因其等約定價金後付,而尚未取得對價,仍無礙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完成。且被告售予證人葉齡謚之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係其以6千元,向綽號「阿牛」之人購得乙節,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聲羈卷第5 頁正反面),被告既從中賺取4 千元之價差,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以前詞置辯,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伊係以1 萬元向「阿牛」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32 反面至133頁),均難採信。

3.至葉齡謚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花蓮高分院以102年上訴字第1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可憑。基於上述,被告如事實二(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前揭事實二(二)所示犯行,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另就前揭事實二(一)所示犯行,則自始否認犯行,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條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訊中,固供稱其寄達證人葉齡謚之毒品來源係綽號「阿牛」之人(見偵二卷第41頁),然犯罪偵查機關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卷附之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8日東檢培月102蒞1703字第00320號函、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2年12月4 日成警偵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可參(見本院訴卷第36、58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用以詐取財物,更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致被害人吳增財受有財產損害達24萬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會造成嚴重之傷害,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擴散,對於社會治安亦有危害,實有可議之處,且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改之意,復參以其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各為半錢及1 錢,數量不多,且所得之不法利益尚屬非鉅,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裝修汽車音響為業(見本院訴卷第25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上開事實一、二(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賦予被告在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4種情況下,得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抑或不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且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查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本案就詐欺取財罪部分,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可依該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屬扣押之物而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必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屬執行沒收之方法,如不能沒收之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苟不能沒收之物係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須諭知「追徵其價額」,且既已宣告「追徵其價額」,苟被告仍不繳納或無力繳納該價額,仍須就其財產強制執行以抵償之者,要屬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執行之問題,縱未於判決主文宣告,亦不能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之物,或與犯罪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取得之報酬等而言,且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 號、99年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事實二(一)所示犯行,向證人葉齡謚直接取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並非現行貨幣,實係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該部分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雖係被告借用其配偶黃姿菁之名義申辦,而實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29反面至130頁),並有該門號之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卷第114 頁),且為供被告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如事實二(二)所示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事實二(二)所示犯行,雖與證人葉齡謚約定於收受甲基安非他命後3 日內,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1 萬元,然因證人葉齡謚於匯款前即經警查獲,而未依約付款,是被告就此部分,實際上尚未取得任何財物;併同被告就此部分所寄予證人葉齡謚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分裝為10包),已經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5 號判決,在葉齡謚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揆之上揭說明,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陳盈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
├──┼────────────────────────┤
│1   │帳戶名稱為黃滿嬌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  │
├──┼────────────────────────┤
│2   │帳戶名稱為黃滿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穗郵局帳│
│    │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                          │
├──┼────────────────────────┤
│3   │黃滿嬌國民身分證影本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販賣毒品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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