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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少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少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少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該條文業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參照)。次按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固不得易科罰金,對受刑人而言可能因而剝奪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惟亦可能因所犯數罪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度,而無法受有併合處罰、重新裁量獲致較輕刑度之利益,故法院須查明受刑人之真意究竟為何,不得遽以受刑人於聲請狀內並未表明願意放棄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1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檢察官始有聲請權,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此種裁定具實體之效力,本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之裁定仍應以檢察官聲請範圍為限,否則不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定之違法。是以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審酌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可,如所聲請之數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法院即應予以裁定,要無另就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併予審酌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489號、98年度臺抗字第6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少明因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100年度訴字第85、1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7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附表1至7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嗣後檢察官亦使受刑人知悉刑法第50條修正後之法律效果,有刑事聲請狀及受刑人劉少明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受刑人劉少明對於其所涉犯之罪,已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認識,並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意,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揆諸上開裁定意旨,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另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本院就附表所示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劉少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誤寫誤繕部分逕予更正)。至受刑人原可易科罰金之部分,揆諸上揭解釋意旨,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指明。又受刑人之聲請狀上記載尚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1年2月,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此僅屬檢察官本其法定職權決定是否另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要與本案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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