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恊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恊宗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恊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如附件所示犯行時,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於受刑人為上開犯行後,該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8 日經立法院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至於因與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去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並就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於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形下,行為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自屬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予適用。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編號1至30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2至3所示8 罪、編號6至7所示2罪、編號13至15所示5 罪、編號19至23所示21罪、編號29至30所示2罪,各曾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2年2月、6月、1年7月、3年2月、10月確定;又其中編號8 所示3罪、編號9至12所示60罪、編號16至18所示13罪、編號24至25所示5 罪、編號26至28所示21罪,均分別於判決時,另與他罪(非本件聲請範圍)合併定應執行刑(詳如附件編號8至12、16至18、24至28 備註欄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件編號1、2、11、15、18、2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件編號3 至10、12至14、16、17、19、21至3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之受刑人鄭恊宗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 份可憑,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再依前揭說明,本院就編號1 至3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上開內部規範之拘束,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恊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四、受刑人雖經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表編號9 至12、16至18、24、25),然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上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