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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蔡立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秉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秉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參捌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參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 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1月20日東檢玉地(巳)103 毒偵376字第18543 號函及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㈢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7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2 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均已逾5 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甚明,故核被告就103 年9 月30日21時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103 年10月2 日13時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103 年9 月30日21時許所為,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罪時間互有差距,客觀上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⑧上開④至⑦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並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 年1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之機會,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方式、情節,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水電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只,因內含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就103 年9 月30日21時許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7-38 頁),然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沒收;至被告於103 年10月2 日13時施用毒品之器具,其於施用毒品完畢後已隨手丟棄,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8頁),且檢警迄今均未扣案,衡情業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 │1 包    │
│    │只,驗餘淨重0.8389公克)│        │
├──┼────────────┼────┤
│2   │葡萄糖                  │1 包    │
├──┼────────────┼────┤
│3   │注射針筒                │2 支    │
├──┼────────────┼────┤
│4   │塑膠束管                │1 條    │
├──┼────────────┼────┤
│5   │空夾鍊袋                │1 包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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