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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李昆南陳盈螢郭世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勝福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江嘉怡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40號、103年度偵字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勝福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江嘉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勝福、江嘉怡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林勝福、江嘉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林勝福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不詳廠牌手機1支),作為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毒品所用之工具,另以江嘉怡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不詳廠牌之手機1支),作為聯絡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交易毒品所用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慶賢,共計3次。

(二)林勝福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不詳廠牌手機1支),作為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毒品所用之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昇1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慶賢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對於在都蘭夜市給付多少錢給被告江嘉怡,表示已不記得確切之金額,及有無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話後,與被告林勝福、江嘉怡碰面,表示不記得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71頁反面),經檢察官詢問其是否曾接受警察詢問,及警察有無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後,證稱:警察之前在問伊問題時,伊的意識清楚,警察都有播放通訊監察錄音給伊聽,且警察未對伊施強暴、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故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本案之案發時間較近,除記憶應較清晰之外,且考量其在製作筆錄時,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其陳述內容應與案發時之真實狀況較為相近,是就證人王慶賢於警詢陳述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江嘉怡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除上開證人王慶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外,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林勝福、江嘉怡二人,及辯護人等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且檢察官、被告林勝福、江嘉怡,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76、77頁,本院卷第45頁、114、115、118頁正面),訊據被告江嘉怡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有在103年1月1日,在都蘭糖廠附近,向王慶賢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為王慶賢之前有欠伊錢;伊在103年1月28日及30日接聽王慶賢的電話後,跟林勝福說:伊的哥哥(王慶賢)在找你;伊不知道林勝福有在販賣毒品,伊與林勝福係男女朋友關係,平常沒有住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46頁正面)。經查:

(一)證人王慶賢於警詢中證稱:伊跟林勝福買毒品,毒品是林勝福交給伊,收錢是江嘉怡;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訊譯文,這次毒品已交易成功,再由江嘉怡來跟伊收錢,當時買的金額是2000元至3000元,交易地點是在臺東縣東河鄉(下稱東河鄉)都蘭村夜市;附表三編號2所示通訊譯文,是在毒品交易,伊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2000元至3000元,地點是在臺東縣臺東市(下稱臺東市)漢陽北路路邊;附表三編號3所示通訊譯文,是江嘉怡跟伊聯絡收毒品的錢,金額約1000元至2000元;伊買毒品都是打給江嘉怡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給她,接通後,林勝福跟伊講電話,約交易地點後,由林勝福將毒品交給伊,購買不足的錢,都是由江嘉怡來跟伊催討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1頁反面、12、14、82、83頁正面、84頁反面、85頁正面);復於偵訊中證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訊譯文,警察有播放錄音給伊聽,都是伊跟「阿妹仔」(指江嘉怡)在通話,這次是在通話前幾天(詳細時間忘記了),跟林勝福買毒品,後來阿妹仔來跟伊要買毒品剩餘的錢,伊是在103年1月1日,在都蘭夜市拿3000元給阿妹仔;附表三編號2所示通訊譯文,在警局有播放錄音帶給伊聽,這次是在金展汽車那邊,林勝福有拿安非他命,也有還錢給江嘉怡;附表三編號3所示通訊譯文,是伊在與阿妹仔通話,是要還錢給阿妹仔,是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92、93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訊譯文,是伊與江嘉怡講電話,內容是說伊還欠林勝福的錢,就是欠林勝福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伊是在103年1月1日,在都蘭夜市拿錢給江嘉怡;102年12月30日或31日這次交易毒品,毒品是林勝福在臺東市漢陽北路金展汽車附近交給伊的;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譯文,是伊與江嘉怡在講的,在電話聯絡後,伊在103年1月28日有與江嘉怡碰面,這次伊有拿2000元給江嘉怡;附表三編號3所示的通訊譯文,伊也是跟江嘉怡在聯絡,但這次後來有無與林勝福碰面,已經忘記了;伊除了欠林勝福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沒有欠其他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68、69頁反面、70至72頁)。證人王慶賢前後供述,參核相符。

(二)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勝福於偵訊中亦證稱:於102年12月30日或31日間,伊在臺東市漢陽北路上的金展汽車,先給王慶賢毒品,之後伊再請江嘉怡,於103年1月1日,至東河鄉都蘭村都蘭夜市幫伊收錢;伊在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兩次販賣毒品給王慶賢,都是請江嘉怡幫伊接電話,之後伊與王慶賢交易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11、112頁,偵卷二第4、5頁)。證人林勝福上開證述,經與證人王慶賢之證述比對,相互印證,足堪佐證。

(三)被告江嘉怡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江嘉怡是局外人,其雖有收取金錢,但江嘉怡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接了電話;林勝福在偵查中稱江嘉怡知道販賣毒品一事,係指案發後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119頁正面、125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勝福於偵訊中證稱:江嘉怡知道伊在販毒;伊與江嘉怡是同居人,伊都是請江嘉怡幫伊接電話、幫伊收錢,希望法官可以針對這部分判輕一點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11、112頁,偵卷二第4、5頁),顯見被告江嘉怡與林勝福係同居人關係,其對於被告林勝福販毒一事,應知之甚詳。其次,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隊長林宗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勝福在103年7月8日下午3時許遭逮捕,經移送後,於同年月9日遭羈押,在林勝福遭羈押之前,伊已對林勝福製作指認其毒品上游黃志翔之筆錄,後來是江嘉怡到伊等的辦公室,說要協助釣出上游黃志翔,之後就由江嘉怡使用林勝福的網路遊戲帳號聯繫黃志翔,最後伊等至臺東基督教醫院逮捕黃志翔時,江嘉怡有去現場,她有暗示伊等哪位是黃志翔,黃志翔會被查獲,是林勝福與江嘉怡二人聯手提供資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121、122頁正面)。足見,被告江嘉怡知悉如何聯絡被告林勝福之毒品上游黃志翔,且可單獨指認出黃志翔之身分,可證被告江嘉怡對於林勝福之毒品來源,亦知之甚稔。佐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交易毒品事宜,被告江嘉怡均係接聽電話聯絡買毒者王慶賢之人,顯見其確有與被告林勝福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行擔。

(四)此外,並有證人林俊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7、98、105頁),且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25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2、13頁反面、14、17頁正面、18至20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江嘉怡所辯情詞,無非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勝福、江嘉怡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是舉凡參與買賣之價、量、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收付款項、付取貨品作為,一經參與上揭作為,即為從事該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173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嘉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係由其向證人王慶賢收取買賣毒品之價金3000元,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既與證人王慶賢聯繫交易時間、地點,已參與其中買賣時、地之接洽、收取價金等,屬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江嘉怡與林勝福就上開犯行,應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責,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林勝福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江嘉怡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勝福與江嘉怡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勝福所為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江嘉怡所為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林勝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縱該嫌犯已因他故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件毒品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因被告林勝福於警詢中證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黃志翔,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04年6月19日東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參,而黃志翔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2日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在卷可佐,另被告江嘉怡利用被告林勝福之網路遊戲帳號聯繫黃志翔,之後警察至臺東基督教醫院逮捕黃志翔時,被告江嘉怡有至現場,並暗示警察哪位是黃志翔,故查獲被告林勝福之毒品上游黃志翔,係被告林勝福與江嘉怡二人聯手提供資訊等情,業如前述,爰就被告林勝福、江嘉怡犯上開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林勝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本件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自白,故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四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遞減輕其刑。被告林勝福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勝福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遞減後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年9月有期徒刑,本院審酌其販賣毒品次數達4次,且所為實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林勝福、江嘉怡正值青壯之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仍意圖營利,非法販賣,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濫用性及心理依賴性,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併考量被告林勝福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之金額,合計8000元,販賣對象共計2人;被告江嘉怡,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金額,合計7000元,販賣對象1人,暨被告林勝福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江嘉怡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林勝福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室內裝潢、經濟狀況月入約2萬至3萬元、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江嘉怡自陳無業、目前靠被告林勝福扶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至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並分別依法定其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

1.未扣案手機1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林勝福所有,且供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手機1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江嘉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編號2、3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爰併於被告林勝福、江嘉怡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主刑項下,分別諭知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被告林勝福與江嘉怡,應連帶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手機1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為被告林勝福所有,供如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二所示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毒品價金,係被告林勝福、江嘉怡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勝福、江嘉怡所為共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主刑項下,均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林勝福、江嘉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毒品價金,係被告林勝福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關於被告林勝福與江嘉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金額│交易方式      │主  文            │
 │    │        │        │        │(新臺幣│              │(含主刑及從刑)  │
 │    │        │        │        │,下同)│              │                  │
 ├──┼────┼────┼────┼────┼───────┼─────────┤
 │ 1  │102年12 │臺東縣臺│王慶賢  │3000元  │王慶賢以門號09│林勝福共同販賣第二│
 │    │30日至31│東市漢陽│        │        │00000000撥給林│級毒品,累犯,處有│
 │    │日間某日│北路之「│        │        │勝福所有之門號│期徒貳年貳月。未扣│
 │    │某時許  │金展汽車│        │        │0000000000,由│案手機壹支(不詳廠│
 │    │        │」(下稱│        │        │江嘉怡接聽後,│牌,含門號00000000│
 │    │        │金展汽車│        │        │在左列地點,由│79號SIM卡壹張), │
 │    │        │)附近  │        │        │林勝福以3000元│與江嘉怡連帶沒收,│
 │    │        │        │        │        │之價格,販賣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王慶賢甲基安非│收時,與江嘉怡連帶│
 │    │        │        │        │        │他命1小包(重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約1公克)。嗣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於103年1月1日 │新臺幣叁仟元,與江│
 │    │        │        │        │        │,王慶賢在臺東│嘉怡連帶沒收,如全│
 │    │        │        │        │        │縣卑南鄉都蘭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夜市,將3000元│,以其與江嘉怡之財│
 │    │        │        │        │        │交付給江嘉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江嘉怡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叁│
 │    │        │        │        │        │              │年捌月。未扣案手機│
 │    │        │        │        │        │              │壹支(不詳廠牌,含│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M卡壹張),與林勝 │
 │    │        │        │        │        │              │福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與林勝福連帶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叁仟元,與林勝福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林勝福之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 2  │103年1月│金展汽車│王慶賢  │2000元  │王慶賢以門號09│林勝福共同販賣第二│
 │    │28日晚上│附近    │        │        │00000000撥給江│級毒品,累犯,處有│
 │    │11時40分│        │        │        │嘉怡所有之門號│期徒貳年壹月。未扣│
 │    │許(起訴│        │        │        │0000000000,由│案手機壹支(不詳廠│
 │    │書誤載為│        │        │        │江嘉怡接聽後,│牌,含門號00000000│
 │    │8時58分 │        │        │        │在左列之地點,│29號SIM卡壹張), │
 │    │許)    │        │        │        │由林勝福以2000│與江嘉怡連帶沒收,│
 │    │        │        │        │        │元之價格,販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收時,與江嘉怡連帶│
 │    │        │        │        │        │小包(重約0.6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公克)予王慶賢│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與江│
 │    │        │        │        │        │              │嘉怡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江嘉怡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江嘉怡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叁│
 │    │        │        │        │        │              │年柒月。未扣案手機│
 │    │        │        │        │        │              │壹支(不詳廠牌,含│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M卡壹張),與林勝 │
 │    │        │        │        │        │              │福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與林勝福連帶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仟元,與林勝福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林勝福之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 3  │103年1月│金展汽車│王慶賢  │2000元  │王慶賢以門號09│林勝福共同販賣第二│
 │    │30日下午│附近    │        │        │00000000撥給江│級毒品,累犯,處有│
 │    │3時多許 │        │        │        │嘉怡所有之門號│期徒貳年壹月。未扣│
 │    │(起訴書│        │        │        │0000000000,由│案手機壹支(不詳廠│
 │    │誤載為凌│        │        │        │江嘉怡接聽後,│牌,含門號00000000│
 │    │晨3時7分│        │        │        │在左列之地點,│29號SIM卡壹張), │
 │    │許)    │        │        │        │由林勝福以2000│與江嘉怡連帶沒收,│
 │    │        │        │        │        │元之價格,販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收時,與江嘉怡連帶│
 │    │        │        │        │        │小包(重約0.6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公克)予王慶賢│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與江│
 │    │        │        │        │        │              │嘉怡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江嘉怡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江嘉怡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叁│
 │    │        │        │        │        │              │年柒月。未扣案手機│
 │    │        │        │        │        │              │壹支(不詳廠牌,含│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M卡壹張),與林勝 │
 │    │        │        │        │        │              │福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與林勝福連帶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仟元,與林勝福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林勝福之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附表二:(關於被告林勝福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金額│交易方式      │主  文            │
 │    │        │        │        │(新臺幣│              │(含主刑及從刑)  │
 │    │        │        │        │,下同)│              │                  │
 ├──┼────┼────┼────┼────┼───────┼─────────┤
 │ 1  │103年1月│臺東縣臺│林俊昇  │1000元  │林俊昇以門號09│林勝福販賣第二級毒│
 │    │1日(起 │東市中華│        │        │00000000(起訴│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訴書誤載│路與漢陽│        │        │書誤載為092737│貳年。未扣案手機壹│
 │    │為9日) │北路之彩│        │        │314),撥打給 │支(含門號00000000│
 │    │上午9時 │券行    │        │        │林勝福所有之門│79號SIM卡壹張), │
 │    │20分許  │        │        │        │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起訴書誤載為09│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0000000),與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        │        │林勝福聯絡購買│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並約定於左列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點,由林勝福交│,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小包與林俊昇 │                  │
 │    │        │        │        │        │,林俊昇則交付│                  │
 │    │        │        │        │        │1000元與林勝福│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林勝福、江嘉怡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作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慶賢時,
        與王慶賢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相關對話譯
        文一覽表
┌──┬─────┬──────────────────────┬─────┐
│編號│時間      │通話內容                                    │備註      │
├──┼─────┼──────────────────────┼─────┤
│ 1  │103年1月1 │A(0000000000,江嘉怡,下同):幾點去找你( │係附表一編│
│    │日晚上6時 │女音)?                                    │號1所示犯 │
│    │54分10秒  │B(0000000000,王慶賢,下同):8點好嗎?我還│行之相關對│
│    │          │  沒洗澡呢。                                │話(見偵卷│
│    │          │A:要在那?                                 │一第12頁)│
│    │          │B:都蘭吧。                                 │          │
│    │          │A:好。                                     │          │
│    │          │B:到時打給我。                             │          │
│    │          │A:OK,好。                                 │          │
│    ├─────┼──────────────────────┤          │
│    │103年1月1 │A:我們在路上了(女音)。                   │          │
│    │日晚上8時 │B:到那裡了?                               │          │
│    │17分49秒  │A:剛出發。                                 │          │
│    │          │B:慢慢開。                                 │          │
│    │          │A:去了不能拖延哦,我們等下有事。           │          │
│    │          │B:慢慢開。                                 │          │
│    │          │A:等下打給你                               │          │
│    ├─────┼──────────────────────┤          │
│    │103年1月1 │A:我們10點時有事情,先過去你那裡。         │          │
│    │日晚上8時 │B:來就來。                                 │          │
│    │19分21秒  │A:我在都蘭等你,還是直接過去隆昌?         │          │
│    │          │B:我在都蘭等你好了。                       │          │
│    │          │A:檳榔攤嗎?                               │          │
│    │          │B:你到都蘭再打給我。                       │          │
│    ├─────┼──────────────────────┤          │
│    │103年1月1 │A:我到都蘭了。                             │          │
│    │日晚上8時 │B:我在加油站。                             │          │
│    │41分54秒  │A:在那裡等我。                             │          │
│    ├─────┼──────────────────────┤          │
│    │103年1月1 │A:你在哪裡?                               │          │
│    │日晚上8時 │B:加油站。                                 │          │
│    │48分4秒   │A:你在雜貨店這邊加油站嗎?                 │          │
│    │          │B:對,我來這裡搶阿。                       │          │
│    │          │A:走過來,再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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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月28│B(0000000000,王慶賢,下同):啊,有空嗎? │係附表一編│
│    │日晚上8時 │A(0000000000,江嘉怡,下同):你下來啊。   │號2 所示犯│
│    │58分59秒  │B:幹,沒有車呢。                           │行之相關對│
│    │          │A:你下來啦,那邊我沒辦法去。               │話(見偵卷│
│    │          │B:是喔,好啦好啦。                         │一第13頁反│
│    │          │A:好嗎?                                   │面、14頁正│
│    │          │B:好啦。                                   │面)      │
│    │          │A:多久?                                   │          │
│    │          │B:我不知道啊,先找車啊,反正我的紅包幫我留 │          │
│    │          │   著就對。                                 │          │
│    │          │A:嗯(女聲)。                             │          │
│    ├─────┼──────────────────────┤          │
│    │103年1月28│B:我在金展汽車,薑母鴨這邊,另外一邊這邊。 │          │
│    │日晚上11時│A:好,你等我(女聲)。                     │          │
│    │40分32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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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月30│A:(0000000000,江嘉怡,下同)(女聲)都不 │係附表一編│
│    │日凌晨3時7│   用下來了啦喔。                           │號3所示犯 │
│    │分2秒     │B:(0000000000,王慶賢,下同)我沒有車啦。 │行之相關對│
│    │          │A:啊,要怎麼辦?                           │話(見偵卷│
│    │          │B:明天啊,看怎樣,明天我拿下去啊。         │一第14頁)│
│    │          │A:嗯,明天看怎樣打給我喔。                 │          │
│    │          │B:好啦。                                   │          │
│    │          │A:不要拖到晚上啊。                         │          │
│    ├─────┼──────────────────────┤          │
│    │103年1月30│B:你等下過來我拿給你啊。                   │          │
│    │日下午1時 │A:好啊,我下午再去啊。                     │          │
│    │1分26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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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