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偉倫
- 選任辯護人
- 羅文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倫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偉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於民國104 年4 月初某日,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其住處附近之堤防,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狗」之成年男子,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夾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並自該時起持有之。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4 年8 月14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前,經司法警察緝獲,並當場在其不知情之同行女友鐘淑珍(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隨身之皮包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3 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 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中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有關查扣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等相關鑑定書,係檢察官直接囑託,或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專業機構所為之鑑定,依上開說明,該書面報告乃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1 第8 頁至第12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02 頁、本院卷第61頁、第8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鍾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偵卷1 第16頁至第18頁、第8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1 第2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1 第23頁至第2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1 第35頁至第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偵卷1 第45頁至第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 第95頁至第9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5 月17日桃檢兆信104 偵18625 字第041335號函(本院卷第3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5 月19日東檢和盈105 偵699 號函(本院卷第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5月19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50003166號函暨警員陳柏翰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3 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1 第84頁至第85頁)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8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累犯之加重: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①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上開編號①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④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⑤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上開編號③④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6 月28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9月17日於104 年8 月15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因被告所犯編號③案件,雖於「101 年6 月28日」與編號④⑤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然編號③案件之刑既已於「101 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故意犯本案犯罪之時間,既係在所犯編號③案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仍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並供述其改造手槍來源係向綽號「臭狗」之賣家所購買,然並未提供該名賣家之詳細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警察並無線索可供追查該名賣家,因而並未查獲該賣家之相關犯行,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5 月19日東檢和盈105 偵699 字第7345號函(本院卷第35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 年5 月19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50003166號函暨函附警察陳柏翰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符合前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擅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該槍枝曾供作其他犯罪使用,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期間,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食品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家中尚有母親、叔叔及1 個小孩賴其扶養照顧,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依法審酌,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業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經鑑定結果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 日刑鑑字第1040082665號鑑定書(偵卷1 第84頁)在卷可稽,而非屬違禁物,且因無危險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夾1 個,│1枝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2 │非制式子彈 │3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