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仲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細故手持壓克力材質之如廁管制牌,朝告訴人之身體重要部位即頭部毆打,並導致挫傷、撕裂傷(需縫4針)等之傷勢,且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犯後並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已於偵查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自有可責,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自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已離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經核原審之量刑,已將上訴人上訴意旨提及之告訴人傷勢,及被告自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納入量刑審酌,且在法定刑度內,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