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家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家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葉家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依法在上址執行搜索,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毒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33頁),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8 月17日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5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3 月22日管檢字第0940002773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 至12頁;毒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 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12 號、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宣」之人,然犯罪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8 日東檢德月105 毒偵532 字第18884 號函、臺東縣警察局105 年12月23日東警偵一字第105005399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明知濫用毒品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明令查禁之行為,卻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反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情節更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亦足見其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再考量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性危害,兼衡被告犯後供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被告於使用後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而該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本質上並無危險性,既經被告已丟棄,實難再供施用毒品犯罪之用,尚無宣告沒收以預防其他犯罪之必要,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