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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王麗芳徐晶純朱貴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仁綺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仁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仁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前揭各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各附表所示之金額、犯罪方式販賣予羅君豪4 次、許倉瑋4次。

(二)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君豪、許倉瑋相互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前揭各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各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轉讓販賣予羅君豪1次、林韋竹1次。

二、嗣因司法警察接獲線報對孫仁綺進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3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孫仁綺上址住所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2支(廠牌各為A World及Anycall,前者內各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後者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電子秤1 個、杓子(分裝器)2支、帳冊1本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2、3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具狀更正及補充,其中附表一編號4 部分更正為「103年6月24日晚間8時58分後某時,交易金額3500 元,交易模式更正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錢)予羅君豪」、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載交易毒品數量補充記載為「約1錢」及「約0.3至0.4公克」、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交易金額及數量更正及補充為「3500元、約1 錢」(本院卷第59頁);編號5 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具狀表示刪除「(2 錢)」之記載,並當庭更正犯罪模式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59背面、88頁),即如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孫仁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5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6 、14至15、17至20、24至25、27、39至42、44頁,偵一卷第27頁,本院卷第41背面、53背面、88頁背面),核與證人羅君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附表一部分:見警一卷第77至79、90至91、95、121 頁;附表二部分:見警一卷第106至109、116至118頁,偵二卷第58至61頁),並各有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部分:見警二卷第156、170、195至196、200 頁;附表二部分:見警二卷第159、162至164、174至175 頁)、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00、102、122 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7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34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52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67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85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07 號、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27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警卷一第50至65頁,偵三卷第102至109頁)等件,及扣案之電子秤1 個、杓子(分裝器)2支、行動電話2支(共含SIM卡3張)等物可資佐證。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於違法行為,非可公然實行,且有獨特販售通路及管道,又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分量。每次買賣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毒者被查獲,供出販毒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自己購入的進價,換算1 錢(不含袋)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所以對於要給許倉瑋、羅君豪去轉賣的部分,伊中間有賺取一點價差,伊因家裡經濟困難,需要貼補家用,才多次販賣毒品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4、91頁),足認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以支應生活所需,從而被告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 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均係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 至4、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君豪4 次、許倉瑋4次,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淨重10公克以上予羅君豪1次,及如附表二編號4轉讓禁藥予林韋竹1 次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再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 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次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該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依上揭授權訂定公布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嗣於98年11月20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修正,爰配合修正刪除原規定「持有」之文字,轉讓毒品部分則未修正,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之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3公克予證人羅君豪之數量既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揆諸前揭「法條(規)競合」情形之說明,其刑度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刑度為重,屬重法,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倉瑋部分,無證據顯示其該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證據顯示林韋竹為未成年人,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此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之加重事由,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4、附表二編號1至3、5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引法條漏未引用該條第6項之規定,尚有未洽;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併此敘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附表二編號1至3、5各次於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 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不能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亦即,無所謂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轉訴禁藥罪部分,係許倉瑋與被告聯繫稱林韋竹在找麻煩,問被告要如何處理,被告始表示要許倉瑋先拿一包散裝的甲基安非他命打發林韋竹,許倉瑋於通話結束後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韋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一卷第42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羅君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17 頁,偵二卷第61頁),且有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二卷第174至175頁),足認被告與許倉瑋間就本件轉讓禁藥予林韋竹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所示10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9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前揭9罪均減輕其刑。至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既因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其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此部分之轉讓禁藥犯行,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餘地,併此說明。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手,然司法警察前於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已查悉該名毒品上手,並針對該上手部分另案聲請經核准後進行通訊監察,且因該人聞風逃匿,迄未到案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及被告曾經上開分局借提指認前揭上手之其他2名共犯,然該2名共犯,亦係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並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本院卷第100 頁公務電話紀錄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曾供出上手,並指認該名上手及其他2 名共犯,然均非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甚鉅,竟罔顧他人健康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對象,所為均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進而影響社會治安,而其分別販賣8次、轉讓2次,販賣及轉讓對象各2 人,足認其絕非偶然為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慮及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各次販賣數量非鉅,犯罪所得無多,非屬大規模販毒毒品,情節相對較輕,並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以汽車維修為業、月收入約3 萬餘元,須扶養父母親及分別為9 歲、14歲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本件乃上開案件同期間所為,僅係因分別起訴,致未能於前案同時裁判,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至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之物,或與犯罪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取得之報酬等而言,且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中收受之價金(共計1萬3千元),係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且均為其所有,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中,因被告自陳尚未向羅君豪、許倉瑋收取價金,讓他們賒帳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證人羅君豪於警詢時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未提及是否已付款,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則表示賒欠等語(警一卷第90至91、118頁),是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5 部分之價金均尚未取得,依前揭判決意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及充電器1 只,均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絡本案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事宜之物(內含之SIM卡1張申登人雖非被告,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乃係被告自行申辦、門號,為被告所有);扣案之電子秤1個及杓子2支,則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均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2 頁),並有上揭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惟前揭扣案物品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9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於104年5月30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銷毀在案(本院卷第116 頁公務電話紀錄參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扣案之雙卡型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卡2張)係被告用以聯絡親友或他案毒品交易使用(警一卷第2 頁筆錄參照),而與本案無涉;另扣案之帳冊1 本,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朱貴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羅君豪部分)
┌─┬────┬────┬───┬────────┬──────────┬─────────┐
│編│販賣(轉│販賣(轉│數量  │犯罪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宣告刑            │
│號│讓)對象│讓)時間├───┤                │                    │                  │
│  │        │、地點  │交易價│                │                    │                  │
│  │        │        │金(新│                │                    │                  │
│  │        │        │臺幣)│                │                    │                  │
├─┼────┼────┼───┼────────┼──────────┼─────────┤
│1 │羅君豪  │103年5月│毛重不│孫仁綺以00000000│2014/05/26 10:20:12 │孫仁綺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6日10│詳之甲│60號行動電話與羅│A:喂。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39分後│基安非│君豪議定見面後,│B:你在哪裡啊?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某時,孫│他命1 │孫仁綺隨即於左列│A:在家裡啊。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仁綺位在│包    │所示之時間、地點│B:我過去找你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臺東縣臺├───┤,將左列所示數量│A:烤肉喔,幾天?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東市臨海│1千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販│B:1天。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路1 段之│      │賣予羅君豪,並向│A:哈?              │徵其價額。        │
│  │        │住處    │      │其收取左列所示之│B:1天。             │                  │
│  │        │        │      │金錢,而販賣甲基│A:好。              │                  │
│  │        │        │      │安非他命得逞。  │                    │                  │
│  │        │        │      │(偵、審自白)  │2014/05/26 10:39:46 │                  │
│  │        │        │      │                │A:喂。              │                  │
│  │        │        │      │                │B:到了。            │                  │
│  │        │        │      │                │A:好,等我一下。    │                  │
│  │        │        │      │                │                    │                  │
│  │        │        │      │                │(警二卷第156頁)   │                  │
├─┼────┼────┼───┼────────┼──────────┼─────────┤
│2 │羅君豪  │103年5月│毛重不│同上            │2014/05/26 12:06:08 │孫仁綺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6日12│詳之甲│(偵、審自白)  │A:喂。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49分後│基安非│                │B:在家嗎?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某時,孫│他命1 │                │4:哈?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仁綺位在│包    │                │B:在家嗎?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臺東縣臺├───┤                │A:你是誰啊?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東市臨海│1千元 │                │B:我剛才過去找你而已│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路1 段之│      │                │  。                │徵其價額。        │
│  │        │住處    │      │                │A:在家啊。          │                  │
│  │        │        │      │                │B:嘿呀,一樣。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2014/05/26 12:49:35 │                  │
│  │        │        │      │                │A:喂。              │                  │
│  │        │        │      │                │B:在樓下。          │                  │
│  │        │        │      │                │A:嗯。              │                  │
│  │        │        │      │                │                    │                  │
│  │        │        │      │                │(警二卷第15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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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羅君豪  │103年6月│毛重不│同上            │2014/06/07 02:32:34 │孫仁綺販賣第二級毒│
│  │        │月7日2時│詳之甲│(偵、審自白)  │A:喂。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32分,孫│基安非│                │B:你要過來還是我去你│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仁綺位在│他命1 │                │  那裡?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臺東縣臺│包    │                │B:你不是要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東市臨海├───┤                │A:等一下啦。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路1 段之│3千元 │                │B:還是先跟你說一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住處    │      │                │  我想要睡覺。      │徵其價額。        │
│  │        │        │      │                │A:睡什麼!          │                  │
│  │        │        │      │                │B:好我等你來。      │                  │
│  │        │        │      │                │                    │                  │
│  │        │        │      │                │(警二卷第17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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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羅君豪  │103年6月│甲基安│孫仁綺以00000000│2014/06/24 20:58:58 │孫仁綺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4日20│非他命│60號行動電話與羅│A:喂。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58分後│1 包(│君豪議定見面後,│B:我在你家樓下。    │柒月。            │
│  │        │某時,臺│約1錢 │孫仁綺隨即於左列│A:嗯。              │                  │
│  │        │東縣臺東│)    │所示之時間、地點│                    │                  │
│  │        │市漢中街├───┤,將左列所示數量│(警二卷第195至196頁│                  │
│  │        │某處    │3千5百│之甲基安非他命販│)                  │                  │
│  │        │        │元    │賣予羅君豪,而販│                    │                  │
│  │        │        │(賒帳│賣甲基安非他命得│                    │                  │
│  │        │        │)    │逞。(偵、審自白│                    │                  │
│  │        │        │      │)              │                    │                  │
│  │        │        │      │                │                    │                  │
├─┼────┼────┼───┼────────┼──────────┼─────────┤
│5 │羅君豪  │103年7月│甲基安│孫仁綺以00000000│2014/07/01 15:18:00 │孫仁綺轉讓第二級毒│
│  │        │月1 日15│非他命│60號行動電話與羅│A:喂。              │品淨重十公克以上,│
│  │        │時18分後│1 包(│君豪議定見面後,│B:到了。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某時,孫│約33  │孫仁綺隨即於左列│A:好。              │                  │
│  │        │仁綺位在│公克)│所示之時間、地點│                    │                  │
│  │        │臺東縣臺├───┤,將左列所示數量│(警二卷第200頁)   │                  │
│  │        │東市臨海│無償  │之甲基安非他命無│                    │                  │
│  │        │路1 段之│      │償轉讓予羅君豪。│                    │                  │
│  │        │住處    │      │(偵、審自白)  │                    │                  │
└─┴────┴────┴───┴────────┴──────────┴─────────┘
附表二(許倉瑋部分)
┌─┬────┬────┬───┬────────┬──────────┬─────────┐
│編│販賣(轉│販賣(轉│數量  │犯罪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宣告刑            │
│號│讓)對象│讓)時間├───┤                │                    │                  │
│  │        │、地點  │交易價│                │                    │                  │
│  │        │        │金(新│                │                    │                  │
│  │        │        │臺幣)│                │                    │                  │
├─┼────┼────┼───┼────────┼──────────┼─────────┤
│1 │許倉瑋  │103年5月│甲基安│孫仁綺以00000000│2014/05/31 18:58:54 │孫仁綺販賣第二級毒│
│  │        │月31日19│非他命│60號行動電話與許│A:怎樣啦?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31分許│1 包(│倉瑋議定見面後,│B(女): 哥,快點來 │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許倉瑋│約1錢 │孫仁綺隨即於左列│  啊,帶東西啦。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位在臺東│)    │所示之時間、地點│A:怎樣啊?          │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縣臺東市├───┤,將左列所示數量│B:3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強國街之│3千5百│之甲基安非他命販│A:3半?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住處    │元    │賣予許倉瑋,並向│B:對,跟那天一樣,揍│,追徵其價額。    │
│  │        │        │      │其收取左列所示之│  臉喔。            │                  │
│  │        │        │      │價金,而販賣甲基│A:揍臉咧,幹!      │                  │
│  │        │        │      │安非他命得逞。  │B:揍臉快點。        │                  │
│  │        │        │      │(偵、審自白)  │A:等一下啦。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2014/05/31 19:31:46 │                  │
│  │        │        │      │                │A:到了開門。        │                  │
│  │        │        │      │                │                    │                  │
│  │        │        │      │                │(警二卷第159頁)   │                  │
├─┼────┼────┼───┼────────┼──────────┼─────────┤
│2 │許倉瑋  │103年6月│甲基安│同上            │2014/06/04 18:20:16 │孫仁綺販賣第二級毒│
│  │        │月4 日19│非他命│(偵、審自白)  │A:怎樣?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16分後│1 包(│                │B:8點之前有空嗎?   │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某時,孫│約1錢 │                │A:有吧,怎樣?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仁綺位在│)    │                │B:我要找你啊。      │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臺東縣臺├───┤                │A:嘿阿,幾天啊幾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東市臨海│3千5百│                │B:我找你。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路1 段之│元    │                │A:叫他先拿給你      │,追徵其價額。    │
│  │        │住處    │      │                │B:他那邊不夠。      │                  │
│  │        │        │      │                │A:什麼人不夠,我說你│                  │
│  │        │        │      │                │  跟妹仔拿啦,人家今│                  │
│  │        │        │      │                │  晚要下來啊,聽懂嗎│                  │
│  │        │        │      │                │  ?                │                  │
│  │        │        │      │                │B:嗯。              │                  │
│  │        │        │      │                │A:人家晚上要下來,我│                  │
│  │        │        │      │                │  這裡湊湊,看你說怎│                  │
│  │        │        │      │                │  樣?朋友怎樣?    │                  │
│  │        │        │      │                │B:我要的量,他不夠餒│                  │
│  │        │        │      │                │  。                │                  │
│  │        │        │      │                │A:什麼你要的他不夠?│                  │
│  │        │        │      │                │  什麼啊,你朋友要處│                  │
│  │        │        │      │                │  理多少啦?        │                  │
│  │        │        │      │                │B:1錢。             │                  │
│  │        │        │      │                │A:拿現金啦。        │                  │
│  │        │        │      │                │B:對啊,現金啊。    │                  │
│  │        │        │      │                │A:嘿阿,妹啊那邊順便│                  │
│  │        │        │      │                │  說1 下,晚上人家要│                  │
│  │        │        │      │                │  來。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2014/06/04 19:16:44 │                  │
│  │        │        │      │                │A:嘿。              │                  │
│  │        │        │      │                │B:我在你家樓下。    │                  │
│  │        │        │      │                │A:好等一下。        │                  │
│  │        │        │      │                │                    │                  │
│  │        │        │      │                │(警二卷第16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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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倉瑋  │103年6月│甲基安│同上            │2014/06/05 07:01:43 │孫仁綺販賣第二級毒│
│  │        │月5日7時│非他命│(偵、審自白)  │A:喂。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22分,臺│1 包(│                │B:喂,我過去找你喔?│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東縣臺東│約0.3-│                │A:我要出門了要怎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市臨海路│0.4 公│                │  要怎樣?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靠近四│克)  │                │B:那個小豪說的那個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維路口)├───┤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1千元 │                │A:他說要多少?      │徵其價額。        │
│  │        │        │      │                │B:哈?              │                  │
│  │        │        │      │                │A:現的哦?          │                  │
│  │        │        │      │                │B:哈?              │                  │
│  │        │        │      │                │A:現金處理的嗎?    │                  │
│  │        │        │      │                │B:對呀。            │                  │
│  │        │        │      │                │A:我等下打給你啊。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2014/06/05 07:22:09 │                  │
│  │        │        │      │                │B:喂。              │                  │
│  │        │        │      │                │A:從外環這裡來,我在│                  │
│  │        │        │      │                │  推攤位。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警二卷第163至164頁│                  │
│  │        │        │      │                │)                  │                  │
├─┼────┼────┼───┼────────┼──────────┼─────────┤
│4 │透過許倉│103年6月│毛重不│孫仁綺以00000000│2014/06/10 20:31:27 │孫仁綺共同轉讓禁藥│
│  │瑋轉交予│月10日20│詳之甲│60號行動電話與許│A:嘿哈?            │,處有期徒刑柒月。│
│  │林韋竹  │時31分後│基安非│倉瑋議定後,由許│B:我要怎麼問?你講(│                  │
│  │        │某時,許│他命1 │倉瑋在左列所示之│  旁人你問阿)。    │                  │
│  │        │倉瑋位在│包    │時間、地點,將重│A:怎樣?            │                  │
│  │        │臺東縣臺├───┤量不詳之甲基安非│B:沒有啦,肉包說問清│                  │
│  │        │東市強國│無償  │他命轉交予林韋竹│  楚,現在是他那邊先│                  │
│  │        │街之住處│      │,而無償提供林韋│  拿出來還是怎樣?  │                  │
│  │        │        │      │竹施用毒品1 次。│A:什麼什麼東西?    │                  │
│  │        │        │      │                │B:他說他那邊些先拿出│                  │
│  │        │        │      │                │  來,還是怎樣?    │                  │
│  │        │        │      │                │A:什麼叫先拿出來?我│                  │
│  │        │        │      │                │  聽不懂你的意思。  │                  │
│  │        │        │      │                │C:毛哥。            │                  │
│  │        │        │      │                │A:嘿。              │                  │
│  │        │        │      │                │C:剛剛那個韋竹講的,│                  │
│  │        │        │      │                │  是要我這邊先拿給他│                  │
│  │        │        │      │                │  ,還是怎樣?      │                  │
│  │        │        │      │                │A:你不是說他不要了。│                  │
│  │        │        │      │                │B:對呀,現在就剛剛小│                  │
│  │        │        │      │                │  豪又過來我這裡,我│                  │
│  │        │        │      │                │  我不知道他什麼意思│                  │
│  │        │        │      │                │A:他現在是要還不要?│                  │
│  │        │        │      │                │B:他現在囉唆(找麻煩│                  │
│  │        │        │      │                │  )。              │                  │
│  │        │        │      │                │A:是要怎樣囉唆?你那│                  │
│  │        │        │      │                │  沒散的嗎?        │                  │
│  │        │        │      │                │B:散的有啊。        │                  │
│  │        │        │      │                │A:拿一包出來那個就好│                  │
│  │        │        │      │                │  啊。              │                  │
│  │        │        │      │                │B:好。              │                  │
│  │        │        │      │                │A:不要拿太多,知道嗎│                  │
│  │        │        │      │                │  ?                │                  │
│  │        │        │      │                │B:我知道。          │                  │
│  │        │        │      │                │A:還要讓他吃到爽喔,│                  │
│  │        │        │      │                │  幹。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警二卷第174至175頁│                  │
│  │        │        │      │                │)                  │                  │
├─┼────┼────┼───┼────────┼──────────┼─────────┤
│5 │許倉瑋、│103年6月│毛重不│孫仁綺以00000000│2014/06/11 19:17:51 │孫仁綺販賣第二級毒│
│  │羅君豪  │月11日19│詳之甲│60號行動電話與羅│A:嘿。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17分後│基安非│君豪議定見面後,│B:在樓下啊。        │陸月。            │
│  │        │某時,孫│他命1 │孫仁綺隨即於左列│A:啊要多少?        │                  │
│  │        │仁綺位在│包    │所示之時間、地點│B:2個錢錢。         │                  │
│  │        │臺東縣臺├───┤,將左列所示數量│                    │                  │
│  │        │東市臨海│2千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警二卷第175頁)   │                  │
│  │        │路1 段之│(賒款│賣予許倉瑋,而販│                    │                  │
│  │        │住處    │)    │賣甲基安非他命得│                    │                  │
│  │        │        │      │逞。(偵、審自白│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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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