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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徐晶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巴立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巴立平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柏樹壹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巴立平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巴立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2月5日凌晨4時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兇器鋸子1支,前往址設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太平榮家,現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踰越牆垣進入太平榮家後,以鋸子鋸斷龍柏樹之方式,竊取太平榮家所有之龍柏樹1棵而得手,嗣因無人購買,而將竊得之龍柏樹鋸斷並棄置於附近之產業道路上。

㈡於同年月10日上午9時許,持前揭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兇器鋸子1支,再次前往太平榮家,以踰越牆垣方式進入太平榮家,將欲竊取之龍柏樹鋸成數段置於原地後離開。再承前竊盜犯意,接續於同年月11日凌晨3時許,駕駛不知情友人陳建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陳建元),搭載不知情之梁憲宗(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不知情之少年鄭○鴻(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少調字第2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駕駛至太平榮家後方停放,巴立平再進入太平榮家內,將其於前1日(即10日)上午9時許所鋸倒之龍柏樹1棵(重約70公斤)搬運至上開車輛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離去,以此方式竊得太平榮家所有之龍柏樹1棵。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4時40分許,經巡邏員警在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前埋伏,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龍柏樹1棵(已發還)及前揭鋸子1支,始查悉上開㈡之犯罪行為;又巴立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前開㈠所載之竊盜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太平榮家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巴立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憲宗、鄭○鴻於警詢、偵查或少年法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證人即太平榮家之保全王國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田啟民職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1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供為事實欄一㈠、㈡犯案之鋸子質地堅硬,且係金屬製品,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被告亦供承其均係手持上開工具鋸斷龍柏樹(偵卷第11頁)以竊取之,足見該工具功能之完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陳2次均係翻牆進入行竊(警卷第3頁、偵卷第12頁)。其鋸斷龍柏樹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竊盜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參(警卷第3至4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該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未思尊重被害人之財產權,而恣意竊取上述物品,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已有不該,且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且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26頁),及據其陳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需扶養母親及一對未成年兒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鋸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事實欄一所載2次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6頁),本院爰依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次查被告因事實欄一㈠所犯獲龍柏樹1棵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該龍柏樹既未扣案,應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因事實欄一㈡所犯獲有龍柏樹1棵,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核屬犯罪所得之物,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1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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