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利嘉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利嘉偉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利嘉偉於本院民國105年2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利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查本案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先向檢察官誣指被害人張耿銘對其有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復為實現其誣告犯行之必要,再於該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害人是否對其有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上開不實之證述,以遂行其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告訴被害人誣告之行為及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具結陳述均為虛偽,合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規定,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係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在調、偵查機關或人員發覺之前,先行供出自己之犯行,因於犯罪之發覺與訴訟經濟有所助益,故給予減刑寬遇,95 年7月1 日新法施行前,屬於「必減」,修法之後,改為「得減」。而關於自白,則泛指犯罪行為人供承其犯罪之事實,然無時間之限制,於犯罪被發覺之前,屬自首;之後,為自白。同法第172條關於犯誣告、偽證之罪,於該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刑法分則之規範,雖與總則之自首寬典規範目的雷同,但因所減幅度可以大至免除其刑,故一旦符合該分則規定要件,當逕行適用此最大寬遇之規定已足,易言之,不再適用總則規定,否則無異濫用裁量權。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不排斥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之情形,尚非相同,蓋刑法第172 條之要件,並不以偵、審中「均」自白為必要,祇要其中一程序為已足,而所減之幅度,則可大至「免除其刑」(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於檢察官傳訊被害人釐清案情前,即向檢察官自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且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09號卷卷內並無積極證據或確切根據,堪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已發覺被告涉犯誣告及偽證案件,則被告先行向該署檢察官承認有誣告及偽證犯行,被告所為應已合於自首要件,然揆諸前開說明,僅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為已足,而不再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藉檢察官偵訊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之機會,以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誣指他人,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其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月薪約新臺幣1 萬元至3 萬元,經濟狀況尚可,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惟被告仍得於本案確定,經檢察官通知執行時,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以下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