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聖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聖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含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王聖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5日3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所之樓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8時許,因行車不穩、行跡可疑,在臺南市新營服務區經警攔檢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於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合計2.1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同日8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聖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分析報告(委驗檢體編號00000000號)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尿液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偵1卷第2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可資佐證(見警卷第8至10、14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53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99年間撤銷前開處分,並就前述2 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其又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生效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緝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嗣雖經撤銷,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撤銷生效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生效5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起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東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刑罰之執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係自律能力不佳,且漠視法律規範。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僅為求舒洩壓力,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1卷第22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取用鑑驗,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 │ │0.176公克,驗餘淨重0.152公克) │ │年7月27日高市凱醫驗 │ │ │ │ │字第48012號濫用藥物 │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包 │同上 │ │ │0.465公克,驗餘淨重0.443公克) │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包 │同上 │ │ │0.442公克,驗餘淨重0.420公克) │ │ │ ├──┼────────────────┼──┼──────────┤ │ 4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