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2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彥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彥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彥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2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臺東海濱公園」廁所內,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10日20時50分許,邱彥文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 2樓所緝獲,其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邱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6 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6062211 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5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 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105 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2、本院以106 年度東簡字第1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判決、確定期日各為:106 年7 月31日、9 月1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查被告前於103 、104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1 、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4年4 月1日;執行期滿日:104 年9 月21日;下稱第一案);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4 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2 )104 年度簡字第2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3 )104 年度簡字第4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以105 年度聲字第71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6 年2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惟併有於期滿前再犯,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判決尚未確定情形,附此指明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併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理由)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次查被告為警緝獲後,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即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暨該尿液檢體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調查筆錄1 份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該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從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曾於104年、105年12月間,再犯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均經科處罪刑確定(惟其中105 年12月間所犯,係於本件犯行後始經判決確定,併此敘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已非良善,竟又故態復萌,更犯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同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係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案發時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調查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