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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6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昱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易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24、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原訴字第36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易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偽造之「鄭浩羽」印文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鄭易霖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26 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所為之自白(見原訴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機車行人員、刻印店人員以遂行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處分其持有告訴人鄭浩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侵占罪名,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利用向告訴人鄭浩羽借用機車之機會,詐欺、侵占他人財物供己花用,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牟取不法財物及利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犯罪之目的、動機非屬良善,及對於告訴人鄭浩羽、林俊陞所造成之財產損失,所為顯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業與告訴人林俊陞達成調解,獲得宥恕,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員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不法利得之沒收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罪所得亦遭剝奪,故應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查被告因詐欺犯行所得之款項3萬9,550元,核屬被告因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且查無上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林俊陞達成調解,依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俊陞款項4萬1,000元,已涵蓋被告本件詐欺取財之全部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查於未扣案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簽章欄之「鄭浩羽」印文1 枚,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6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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