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博廷
- 被告
- 宋凱倫
-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成員使用,可能將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成員,容任該詐騙成員使用上兆豐商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方式,對己○○施以詐術,致己○○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接續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額【附表三編號2所示己○○匯款至戊○○所設立之上開兆豐商銀帳戶與己○○匯款至丙○○所設立之土地銀行帳戶(詳下述二)為接續一行為】,匯至上開帳戶內。嗣因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丙○○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成員使用,可能將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6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址設高雄市九如區某處之統一超商,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進忠」之成年人,容任「楊進忠」將該金融卡、密碼交付該詐騙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楊進忠」(無證據證明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各對辛○○、己○○、丁○○、乙○○、甲○○施以詐術,致辛○○、己○○、丁○○、乙○○、甲○○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附表三編號2所示己○○匯款至丙○○所設立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與己○○匯款至戊○○所設立之兆豐商銀帳戶為接續一行為】。嗣因辛○○、己○○、丁○○、乙○○、甲○○等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辛○○、丁○○、乙○○、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己○○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戊○○、丙○○及其等共同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金訴卷第186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230頁第9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戊○○:本院卷第184頁背面第7行以下、第268頁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至第269頁倒數第8行。丙○○:本院卷第229頁倒數第12行以下、第276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277頁倒數第12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辛○○、己○○、丁○○、乙○○、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辛○○:警卷第13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14頁倒數第5行。己○○:警卷第17頁第1行以下至第19頁第6行。丁○○:警卷第20頁倒數第9行以下至第21頁第5行。乙○○:警卷第23頁第1行以下。甲○○:警卷第24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26頁第5行)。並有匯款交易明細表、己○○之存摺影本及其網路APP交易明細手機擷取照片、詐騙電話來電紀錄、交易明細表;被告丙○○之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戊○○之兆豐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詳警卷第72頁至第83頁、第90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96頁、第97頁、第104頁至第106頁;本院卷第85頁)。從而,因被告戊○○、丙○○等自白核各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戊○○、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皆分別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參以向被告戊○○、丙○○取得金融卡、密碼之人,並非當然係屬詐騙成員;縱該人係屬詐騙成員,亦有可能直接透過電話詐騙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詐騙成員係由3人以上組成,或係由3人以上之詐騙成員,分別對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工遂行詐欺犯行,自無從認定上開詐騙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庸對被告戊○○、丙○○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被告丙○○同時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同時為之,為單純一行為。又告訴人辛○○、己○○、甲○○等人於受詐騙成員詐騙後,各有多次匯款入被告戊○○或被告丙○○設立之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詳附表三編號1(辛○○)、2(己○○)、5(甲○○)】,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多數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丙○○以一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供詐騙成員分別向被害人辛○○、己○○、丁○○、乙○○、甲○○詐取財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戊○○、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丙○○率爾提供前述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致詐騙成員作為行騙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又考量被告戊○○造成告訴人己○○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09,909元之財產上損害【已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詳本院卷第48頁】,被告丙○○造成告訴人辛○○、己○○、丁○○、乙○○、甲○○因而受有共計232,824元之財產上損害【已與告訴人己○○、丁○○達成和解,告訴人辛○○稱無調解意願,告訴人乙○○安排調解後復未出席調解,告訴人甲○○無法聯絡亦未出席調解。詳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第180頁、第189頁、第212頁、第220頁、第221頁】,及告訴人辛○○、己○○、丁○○、乙○○對本案之意見(詳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80頁、第260頁、第261頁);兼衡被告戊○○、丙○○僅為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無法預期詐騙成員詐騙之金額,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丙○○因而獲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戊○○高中肄業,從事建築業,月入約2萬餘元,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被告丙○○高職畢業,從事工地綁鐵粗工,月入約5萬餘元,離婚且需支付前妻贍養費,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並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另負擔房屋租金每月6,500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270頁第10行以下、第278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背面第6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本件被告戊○○已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現正履行中),且告訴人己○○同意給予其緩刑之機會,有和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48頁、第26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使告訴人己○○所受財產上損害得獲得填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戊○○應依附表一所載,向告訴人己○○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又倘被告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本件被告丙○○除告訴人辛○○、乙○○、甲○○或無意願、或未出席調解、或無法聯絡而未達成和解外,已與告訴人己○○、丁○○達成和解(現正履行中),且告訴人己○○、丁○○均同意給予其緩刑之機會,有和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79頁、第212頁、第26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為使告訴人己○○、丁○○所受財產上損害得獲得填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丙○○應依附表二所載,向告訴人己○○、丁○○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又倘被告丙○○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戊○○、丙○○之行為亦各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起訴書意旨,被告戊○○、丙○○所為之客觀行為各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起訴書意旨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3點,認修正理由所例示之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態樣之一,然上開修正理由縱為立法過程中立法者所參考之文件,於立法過程完成後,就刑法構成要件之解釋,仍不能逾越法律文義之範疇,此乃罪刑法定主義下之當然,自無從再以修正理由或其他非法律條文之文字所揭諸之內容、目的、外國立法例等,擴大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惟就本件被告戊○○、丙○○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被告戊○○係供稱其為求職而交付其金融帳戶,而被告丙○○則係為借款而交付其金融帳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丙○○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另就本件被告戊○○、丙○○各自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成員對告訴人辛○○、己○○、丁○○、乙○○、甲○○施以詐術致其等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戊○○、丙○○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戊○○、丙○○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2人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各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1 │被告戊○○應給付告訴人己○○新臺幣(下同)90,000元。除已給付之│ │ │55,000元以外(於民國107年7月25日前已給付1萬元,另至108年5月10 │ │ │日止,已給付45,000元),剩餘35,000元,應自108年5月起,共分7期 │ │ │,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 │全部到期。 │ └─┴───────────────────────────────┘ 附表二 ┌─┬───────────────────────────────┐ │1 │被告丙○○應給付告訴人己○○新臺幣(下同)120,000元。除已給付 │ │ │之4,000元以外(至108年4月16日審理程序止,已給付4,000元),剩餘│ │ │116,000元,應自108年5月起,共分5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 │ │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2 │被告丙○○應給付告訴人丁○○6,000元。除已給付之1,000元以外(於│ │ │108年4月15日前已給付1,000元),剩餘5,000元,應自108年5月起,共│ │ │分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 │ │ │,視為全部到期。 │ └─┴───────────────────────────────┘ 附表三 ┌─┬───┬─────────┬─────────┬─────────┐ │編│被害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 證據資料及出處 │ │號│姓名 │時間、人頭帳戶及匯│(金額為新臺幣) │ │ │ │ │款金額(新臺幣) │ │ │ ├─┼───┼─────────┼─────────┼─────────┤ │1 │辛○○│接續於106年7月14日│辛○○於106年7月14│警卷第14頁倒數第8 │ │ │ │22時12分許、22時48│日21時18分許,接獲│行以下至第14頁倒數│ │ │ │分4秒許,將29,985 │前揭詐騙成員來電,│第5行、第72頁。 │ │ │ │元、12,985元【上開│自稱為Dixuan H網站│ │ │ │ │金額合計共42,970元│員工並佯稱:之前購│ │ │ │ │】匯入丙○○所設立│買沐浴乳時,工作人│ │ │ │ │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員誤將訂單數量設定│ │ │ │ │內。 │錯誤,要轉給銀行解│ │ │ │ │ │除訂單等語。嗣又接│ │ │ │ │ │獲前揭詐騙成員來電│ │ │ │ │ │,自稱為中國信託客│ │ │ │ │ │福人員,並告知廖偵│ │ │ │ │ │萍須至提款機操作取│ │ │ │ │ │消該筆交易等語,廖│ │ │ │ │ │偵萍因而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匯款、跨行存│ │ │ │ │ │款。 │ │ ├─┼───┼─────────┼─────────┼─────────┤ │2 │己○○│自106年7月14日22時│己○○於106年7月14│警卷第17頁第1行以 │ │ │ │35分3秒起至翌(15 │日21時許,接獲前揭│下至第19頁第6行、 │ │ │ │)日凌晨1時16分4秒│詐騙成員來電,自稱│第73頁至第78頁、第│ │ │ │止,接續將29,988元│為EZ網路購票公司員│92頁、第93頁、第97│ │ │ │(2筆)、29,999元 │工並佯稱:會計人員│頁、第104至第106頁│ │ │ │【上開金額合計共89│誤將帳款匯入至其花│;本院卷第85頁。 │ │ │ │,975元】匯入丙○○│旗銀行信用卡帳單,│ │ │ │ │所設立之前開土地銀│會請花旗銀行取消等│ │ │ │ │行帳戶內;及自106 │語。嗣又撥打己○○│ │ │ │ │年7月14日23時24分4│前揭行動電話並佯稱│ │ │ │ │6秒起至翌(15)日1│:其為花旗銀行客服│ │ │ │ │時10分33秒止,接續│,要取消網購帳款,│ │ │ │ │將29,985元(6筆) │需己○○依指示操作│ │ │ │ │、29,999元【上開金│轉帳等語,使己○○│ │ │ │ │額合計共209,909元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起訴書誤載為現金│匯款。 │ │ │ │ │存入60,000元、網路│ │ │ │ │ │APP轉帳29,999元, │ │ │ │ │ │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匯入戊○○所設立│ │ │ │ │ │之上開兆豐商銀帳戶│ │ │ │ │ │內。 │ │ │ ├─┼───┼─────────┼─────────┼─────────┤ │3 │丁○○│於106年7月14日19時│丁○○於106年7月14│警卷第20頁倒數第9 │ │ │ │56分35秒許,將12,1│日17時30分許,接獲│行以下至第21頁第5 │ │ │ │23元匯入丙○○所設│前揭詐騙成員來電,│行、第97頁。 │ │ │ │立之上開玉山銀行帳│自稱為華納威秀影城│ │ │ │ │戶內。 │客服並佯稱:之前在│ │ │ │ │ │EZ網站購買電影票,│ │ │ │ │ │刷卡作業疏失,需配│ │ │ │ │ │合中國信託解除分期│ │ │ │ │ │付款等語。嗣又接獲│ │ │ │ │ │前揭詐騙成員來電,│ │ │ │ │ │自稱為中國信託客服│ │ │ │ │ │人員,並告知丁○○│ │ │ │ │ │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 │ │ │ │ │分期付款等語,周育│ │ │ │ │ │安因而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匯款。 │ │ ├─┼───┼─────────┼─────────┼─────────┤ │4 │乙○○│於106年7月14日20時│乙○○於106年7月14│警卷第23頁第1行以 │ │ │ │50分59秒許,將15,8│日19時59分許,先接│下、第97頁。 │ │ │ │16元匯入丙○○所設│獲前揭詐騙成員來電│ │ │ │ │立之上開玉山銀行帳│,自稱為mildskin客│ │ │ │ │戶內。 │服並佯稱:先前領貨│ │ │ │ │ │時誤簽批發商欄位,│ │ │ │ │ │要跟銀行聯絡取消貨│ │ │ │ │ │款,否則銀行將扣款│ │ │ │ │ │等語。嗣又接獲前揭│ │ │ │ │ │詐騙成員來電,自稱│ │ │ │ │ │為永豐銀行行員,並│ │ │ │ │ │告知乙○○須至提款│ │ │ │ │ │機操作取消扣款等語│ │ │ │ │ │,使乙○○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5 │甲○○│於106年7月14日22時│甲○○於106年7月14│警卷第24頁倒數第3 │ │ │ │1分19秒許,將23,98│日20時50分許,先接│行以下至第26頁第5 │ │ │ │5元匯入丙○○所設 │獲前揭詐騙成員來電│行、第92頁、第97頁│ │ │ │立之前開玉山銀行帳│,自稱為網購業者並│。 │ │ │ │戶內;及於106年7月│佯稱:因人員疏失造│ │ │ │ │14日22時14分59秒許│成重複訂購12筆,會│ │ │ │ │起至22時40分11秒許│有郵局人員與之聯繫│ │ │ │ │止,接續將28,985元│等語。嗣又接獲前揭│ │ │ │ │、985元、17,985元 │詐騙成員來電,並告│ │ │ │ │【上開金額合計共47│知甲○○須至提款機│ │ │ │ │,955元】匯入丙○○│操作取消交易等語,│ │ │ │ │所設立之上開土地銀│使甲○○陷於錯誤,│ │ │ │ │行帳戶內。 │而依指示匯款。 │ │ └─┴───┴─────────┴─────────┴─────────┘ 得上訴。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