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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二字第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張鼎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二字第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彭雲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15日東檢德丙107 執聲他171 字第

1079002668號函,聲明異議,前經本院裁定駁回後(107 年度聲

字第493 號),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2 號),本院更為裁

定後(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聲明異議人又不服提起抗告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9 年度抗

字第3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東檢德丙一○七執聲他一七一字第一○七九○○二六六八號函所為執行處分應予撤銷,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為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雲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下稱前案,詳見附表一)。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下稱後案,詳見附表二)。其中前案各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4年4 月21日,而後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93年4 月5 日,應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是檢察官以一事不再理為由,不予聲請更定應執行刑,難謂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人得選擇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說明:

㈠、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考其修法目的,即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詳言之,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59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係於104年10月30日判決,同年11月23日確定,斯時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業已增訂,而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顯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自有聲請檢察官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選擇權。

㈢、次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曾於106 年4 月20日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詢問聲明異議人是否要向法院聲請定刑,聲明異議人稱:「我現在還沒有決定是否要定刑」等語(493 號本院卷第60頁)。臺東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嗣於106 年5 月18日詢問聲明異議人:你於106 年4 月28日所寫的聲請狀,是否要聲請拆判決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人稱:拆判決部分請再給我考慮一下,不用回覆我等語。並就檢察官詢問是否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刑,聲明異議人稱:是,我都要定刑,請檢察官向法院一併聲請定刑等語(493 號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臺東地檢署檢察官遂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493 號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經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88號駁回其抗告確定(493號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準此以觀,檢察官並未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基準,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詢問聲明異議人是否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本有未洽。聲明異議人亦未曾選擇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不合併定執行刑。是以聲明異議人自仍有選擇權,得向檢察官聲請定刑。而聲明異議人業於107 年6 月1 日刑事聲請狀,聲請就如附表一與附表二編號3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2 號花蓮高分院卷第77、78頁),且前開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基準,檢察官即應依其聲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檢察官倘聲請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其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㈠、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詳言之,一事不再理,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聲請,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為免一案兩裁,對於後之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之法理,以形式裁定終結之。倘為實體裁定,即不合法且不問裁判結果如何,均屬不利於被告。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為駁回之裁定。故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除非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而得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外,則前定之執行刑已告確定,如檢察官再為聲請,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89 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7 年度台非字第252 號判決意旨,107 年度台抗字第5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本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固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然此係指就曾經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完全相同各罪,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其應執行刑者而言,倘前後裁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有異,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再者,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發現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且裁判確定在先之他罪,而與之再定其應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此與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係指就曾經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完全相同各罪,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係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同。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即得由檢察官聲請後另為裁定,則原先所定應執行刑裁定,因情事變更,當然失其效力。又另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所內含之數罪,與先前定應執行刑裁判所內含之數罪,若非完全同一,自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所稱「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係指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嗣又對該相同之數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即完全相同之數罪,先後定二次執行刑)不同,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36 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106 年度台非字第221 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202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561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準此,聲明異議人既已向選擇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且前開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基準,則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即已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情形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而與之再定其應執行刑者,揆諸前開見解,即得由檢察官聲請後另為裁定,而因此情事變更,增加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況此與就曾經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完全相同各罪,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不同,並無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即完全相同之數罪,先後定二次執行刑)。從而臺東地檢署107 年6 月15日東檢德丙107 執聲他171 字第1079002668號函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裁定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265 號裁定,分別為不同定刑基礎而各具有實質確定力,且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等事由而變動原已確定之定刑基礎情事,故分屬不同定刑區塊,不符合定刑云云,於法未合。

四、綜上,本案函文係屬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且該處分否准聲明異議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存有上開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執行指揮處分,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裁定)┌───────────┬─────────────┬──────────────┐│編 號 │ 1 │ 2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2.12.10至93.09.16 │ 93.03.26至93.11.07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93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 │93年度偵字第14198號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 │9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4.04.21 │ 94.05.18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判│案 號 │9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判決確定日期 │ 94.04.21(不得上訴) │ 94.05.18(不得上訴)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 │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2年6月 ││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註 │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5397號│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12573號 ││ │編號1、2數罪併罰 │編號1、2數罪併罰 │└───────────┴─────────────┴──────────────┘附表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受刑人彭雲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共8次 │有期徒刑8月,減為 │有期徒刑3月 ││ │ │ │有期徒刑4月 │ │├────┼─────────┼─────────┼─────────┼─────────┤│犯罪日期│102.12.31 │101.11.27、 │93.04.05 │101年底至102年初某││ │ │101年09月至10月某 │ │日某時許 ││ │ │日凌晨2時許、 │ │ ││ │ │101.11.04、 │ │ ││ │ │102.03.11、 │ │ ││ │ │101.12.03、 │ │ ││ │ │102.05.01、 │ │ ││ │ │102.05.06、 │ │ ││ │ │102.11.28 、 │ │ │├────┼─────────┼─────────┼─────────┼─────────┤│偵查(自 │臺中地檢103年度毒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 ││訴)機關 │偵字第231號 │字第1898、2112、 │字第1898、2112、 │字第1898、2112、 ││年度案號│ │2211、2212、2213、│2211、2212、2213、│2211、2212、2213、││ │ │2214、2215、2216、│2214、2215、2216、│2214、2215、2216、││ │ │2217、2218、2254、│2217、2218、2254、│2217、2218、2254、││ │ │2294號 │2294號 │2294號 │├─┬──┼─────────┼─────────┼─────────┼─────────┤│最│法院│臺中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後├──┼─────────┼─────────┼─────────┼─────────┤│事│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787│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實│ │號 │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審├──┼─────────┼─────────┼─────────┼─────────┤│ │判決│103.05.20 │104.10.30 │104.10.30 │104.10.30 ││ │日期│ │ │ │ │├─┼──┼─────────┼─────────┼─────────┼─────────┤│確│法院│臺中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定│ │(最高法院) │ │ │ ││判├──┼─────────┼─────────┼─────────┼─────────┤│決│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787│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 │ │號 │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 │ │(104年台非164) │ │ │ ││ ├──┼─────────┼─────────┼─────────┼─────────┤│ │判決│103.06.09 │104.11.23 │104.11.23 │104.11.23 ││ │確定│(非常上訴確定日:│ │ │ ││ │日期│104.06.04) │ │ │ │├─┴──┼─────────┼─────────┼─────────┼─────────┤│是否為得│是 │是 │是 │是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是否為得│是 │是 │是 │是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東地檢104年度執 │臺東地檢104年度執 │臺東地檢104年度執 ││ │更字第2077號 │字第2416號 │字第2416號 │字第2416號 ││ ├─────────┼─────────┴─────────┴─────────┤│ │未執行 │編號2至8,依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未執行 │└────┴─────────┴─────────────────────────────┘┌────┬─────────┬─────────┬─────────┬─────────┐│ 編號 │ 5 │ 6 │ 7 │ 8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未遂 │傷害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共17次 │共8次 │共3次 │ │├────┼─────────┼─────────┼─────────┼─────────┤│犯罪日期│102.04.09、 │102年3月間某日某時│101年10月某日凌晨2│103.01.02 ││ │102年03月某日22時 │許、 │時許、 │ ││ │至翌日11時間許、 │102年4月至5月間某 │102年8月下旬至同年│ ││ │101年10月間某日凌 │日某時許、 │9月某日凌晨至上午7│ ││ │晨2時許、 │102.12.29、 │時許間、 │ ││ │101.11.20、 │101.11.02、 │101.10.02 │ ││ │102.03.20、 │101.12.07(2次) │ │ ││ │102年3月間某日凌晨│102.12.16、 │ │ ││ │2時許、 │101.10.02 │ │ ││ │102年3月間某日某時│ │ │ ││ │許、 │ │ │ ││ │102年3月間某日凌晨│ │ │ ││ │3時到4時許、 │ │ │ ││ │102年9月至10月間某│ │ │ ││ │日上午4時許、 │ │ │ ││ │102年8月下旬至同年│ │ │ ││ │10月某日某時許、 │ │ │ ││ │102年3月上旬某日凌│ │ │ ││ │晨2時30分、 │ │ │ ││ │101.12.02、 │ │ │ ││ │101年10月某日凌晨 │ │ │ ││ │2時許、 │ │ │ ││ │101年11月某日凌晨 │ │ │ ││ │至上午7時許間、 │ │ │ ││ │102.03.01、 │ │ │ ││ │102年10月間某日凌 │ │ │ ││ │晨某時許、 │ │ │ ││ │101.09.09 │ │ │ │├────┼─────────┼─────────┼─────────┼─────────┤│偵查(自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 ││訴)機關 │字第1898、2112、 │字第1898、2112、 │字第1898、2112、 │字第1898、2112、 ││年度案號│2211、2212、2213、│2211、2212、2213、│2211、2212、2213、│2211、2212、2213、││ │2214、2215、2216、│2214、2215、2216、│2214、2215、2216、│2214、2215、2216、││ │2217、2218、2254、│2217、2218、2254、│2217、2218、2254、│2217、2218、2254、││ │2294號 │2294號 │2294號 │2294號 │├─┬──┼─────────┼─────────┼─────────┼─────────┤│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實│ │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審├──┼─────────┼─────────┼─────────┼─────────┤│ │判決│104.10.30 │104.10.30 │104.10.30 │104.10.30 ││ │日期│ │ │ │ │├─┼──┼─────────┼─────────┼─────────┼─────────┤│確│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決│ │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 ├──┼─────────┼─────────┼─────────┼─────────┤│ │判決│106.02.07 │106.02.07 │106.02.07 │106.02.07 ││ │確定│(106.02.07撤回上 │(106.02.07撤回上 │(106.02.07撤回上 │(106.02.07撤回上 ││ │日期│訴) │訴) │訴) │訴) │├─┴──┼─────────┼─────────┼─────────┼─────────┤│是否為得│是 │是 │是 │是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是否為得│是 │是 │是 │是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 備註 │臺東地檢106年度執 │臺東地檢106年度執 │臺東地檢106年度執 │臺東地檢106年度執 ││ │字第479號 │字第479號 │字第479號 │字第480號 ││ ├─────────┴─────────┴─────────┴─────────┤│ │編號2至8,依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未執行 │└────┴───────────────────────────────────────┘┌────┬─────────┬─────────┬─────────┬─────────┐│ 編號 │ 9 │ 10 │ 11 │以下空白 │├────┼─────────┼─────────┼─────────┼─────────┤│ 罪名 │竊盜6次 │竊盜 │竊盜 │ ││ │竊盜未遂1次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 ││ │共7次 │ │ │ │├────┼─────────┼─────────┼─────────┼─────────┤│犯罪日期│101.10.05、 │101.09.05 │102.11.24 │ ││ │102.04.21、 │ │ │ ││ │102年5月間某日夜間│ │ │ ││ │、 │ │ │ ││ │98.09.08、 │ │ │ ││ │101.09.03、 │ │ │ ││ │103.01.02(未遂) │ │ │ ││ │、102.03.07 │ │ │ │├────┼─────────┼─────────┼─────────┼─────────┤│偵查(自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 │ ││訴)機關 │字第1898、2112、 │字第1898、2112、 │字第1898、2112、 │ ││年度案號│2211、2212、2213、│2211、2212、2213、│2211、2212、2213、│ ││ │2214、2215、2216、│2214、2215、2216、│2214、2215、2216、│ ││ │2217、2218、2254、│2217、2218、2254、│2217、2218、2254、│ ││ │2294號 │2294號 │2294號 │ │├─┬──┼─────────┼─────────┼─────────┼─────────┤│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 ││實│ │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 ││審├──┼─────────┼─────────┼─────────┼─────────┤│ │判決│104.10.30 │104.10.30 │104.10.30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 ││決│ │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 ││ ├──┼─────────┼─────────┼─────────┼─────────┤│ │判決│106.02.07 │106.02.07 │106.02.07 │ ││ │確定│(106.02.07撤回上 │(106.02.07撤回上 │(106.02.07撤回上 │ ││ │日期│訴) │訴) │訴) │ │├─┴──┼─────────┼─────────┼─────────┼─────────┤│是否為得│否 │否 │否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是否為得│否 │否 │否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 備註 │臺東地檢106年度執 │臺東地檢106年度執 │臺東地檢106年度執 │ ││ │字第480號 │字第479號 │字第479號 │ ││ ├─────────┴─────────┴─────────┼─────────┤│ │編號9至11,依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未執行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鼎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二字第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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