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7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謝博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 年執更字第181 號、108 年執更緝字第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博宇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以107 年11月23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116210 號函撤銷假釋,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08 年執更字第181 號、108 年執更緝字第39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3 年4 月28日,並送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更助282號代為執行。又原撤銷假釋之決定未考量構成撤銷假釋事由,僅係異議人犯刑法第304 條之罪,且僅受5 個月有期徒刑宣告。原處分於作成撤銷決定前,並未就異議人再社會化之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故原撤銷假釋之決定裁量怠惰且情節重大,應予廢棄,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刑事庭)茲判斷如下:
㈠按監獄行刑法全文業於108 年12月1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復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末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而其中「第十三章假釋」已就假釋之相關程序定有明文,並各於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第13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同就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不予許可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時,得提起復審,並於其後對於該等復審決定不服或法務部不為決定時,得提起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予以規定明確;又按本法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本法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亦經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綦詳;從而,依現行規定,倘受刑人不服法務部於109 年7 月15日前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除已於該(15)日前聲明異議,併經繫屬法院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外,應於109 年7 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至於109 年7 月15日後(含當日)始經法務部撤銷假釋而有所不服者,則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21 條、第134 條之規定尋求救濟;易言之,除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1 項所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刑事庭業就假釋撤銷之聲明異議案件喪失其審判權。
㈡經查:
⒈聲明異議人謝博宇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判決撤銷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駁回上訴確定。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所為第二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案件審理,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⑦前揭①、②、③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前揭④所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2 月15日、3 月確定。前揭④所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部分及⑤至⑦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97年3 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102 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90日,於102 年9 月15日出監,惟嗣後撤銷經假釋,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執更字第181 號、108 年執更緝字第3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3 年4 月28日,並送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更助282 號代為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又被告遲至109 年8 月10日,始具狀對於法務部前開撤銷假釋之決定表示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書狀並於同(12)日送達本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7 年11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701116210 號函、刑事聲明異議狀(暨其上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各1 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經核顯與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1 項所定之情形未符,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刑事庭)已就假釋撤銷之聲明異議案件不具審判權。
㈢從而,聲明異議人未依監獄行刑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34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3 條第3 項等規定尋求救濟,猶逕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本院(刑事庭)聲明異議,自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