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平雄
- 選任辯護人
-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88號、第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平雄犯如附表一、二「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一、二「沒收」
欄各編號所示。附表一「罪刑」欄各編號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罪刑」欄各編號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黃平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禁藥之犯意,持所有之HTC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下稱本案電話)1 支作為通訊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經過,販賣、轉讓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虎治平、陽軒廷、蘇盈璋、潘志明、黃義偉(各次:1 、購毒、受讓者;2 、時間【紀年:民國,下同】、地點;3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單位:新臺幣,下同】;4 、方式、經過等節,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 年7 月22日12時5 至46分許間,在黃平雄臺東縣臺東市○○街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電話,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黃平雄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 至6 頁、第9 至10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8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1頁、第38頁、第59至6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84頁),核與證人虎治平、陽軒廷、蘇盈璋、潘志明、黃義偉各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虎治平部分:警卷第14至1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監他字第13號偵查卷宗【下稱監他卷】第45至47頁;證人陽軒廷部分:警卷第18至19頁,監他卷第167 至169 頁;證人蘇盈璋部分:警卷第32至34頁、第36至38頁,監他卷第109至111頁,偵卷第113 至115 頁;證人潘志明部分:警卷第23至24頁,監他卷第71至73頁,偵卷第77至79頁;證人黃義偉部分:警卷第41頁,監他卷第147 頁,偵卷第87至89頁)大抵相合,並有查詢單明細(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8 年聲監字第000050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000275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000361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000422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各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警卷第55頁、第78頁、第80頁、第81頁、第82頁、第57至60頁、第61至64頁、第65至67頁、第68至70頁、第71至73頁、第83頁、第87頁、第89至93頁、第93頁、第94頁,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已否獲利則非所問;又所謂「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理由、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客觀犯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日時自承:伊這些毒品係賺吃的等語(本院卷第47頁)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斯時主觀上俱有營利之意圖,當至為灼然。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因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在案(迭於:⑴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同(8 )日起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⑵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⑶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迄未變更,因而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禁藥;又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各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規定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所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各次所轉讓之數量為何,則並非明確,而此既未經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明以為釐清,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被告有利,即其所轉讓與證人蘇盈璋、潘志明、黃義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俱未達至「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此外,證人蘇盈璋、潘志明、黃義偉於受轉讓斯時,皆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亦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等部分所犯,自均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
2、核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再:⑴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⑵被告各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與其後之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且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以上併予敘明之。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俱減輕其刑。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於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亦即被告本件所犯不單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買、受讓毒品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甚因缺乏資金而引發各式犯罪,於社會治安同有負面影響,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所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僅為相異5 人,毒品散布程度尚非廣泛,而各次犯行前後復未逾半年,亦非長期不間斷,併酌以被告本件犯行有償(即販賣)部分之毒品價格最鉅者,僅為1,000 元,衡情其各次所販賣、轉讓之毒品數量均應非大量,則被告本件所犯於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當無從認屬顯然重大,加以被告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獲之不法利益,其中至多者僅為1,000 元,合計亦不過2,800 元,並非豐厚,要與求取鉅額獲利「大盤」、「中盤」毒販截然有別;兼衡被告職業為貨車司機、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卷第85頁、第91至104 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9至2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本院爰就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事實欄一暨附表一部分;下稱第一群組)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事實欄一暨附表二部分;下稱第二群組),不予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惟仍應就第一、二群組間,分別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其等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1、查本案電話係供被告持用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之通訊工具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在前,顯於其本件犯行有所助益,且本案電話屬被告所有乙節,同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院卷第47頁)明確,則該扣案物自核屬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各該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之。
2、次查被告因事實欄一暨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對價等情,同經本院認定在前,則該等未扣案對價自皆核屬「犯罪所得」,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本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購│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 方式、經過 │ 罪刑 │ 沒收 │ │號│毒│ │ │ │ │ │ │ │者│ │ │ │ │ │ ├─┼─┼────────────┼──────────┼────────────────────────┼─────────┼───────────────────────┤ │ 1│虎│108 年3 月30日23時29分許│甲基安非他命、1 包(│黃平雄持用本案電話與虎治平(門號:0000000000號)│黃平雄犯販賣第二級│扣案HTC 行動電話(含門號:○○○○○○○○○○│ │ │治├────────────┤重量不詳)、1,000 元│相互通訊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號之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平│虎治平臺東縣臺東市濟南路│ │甲基安非他命與虎治平既遂,而銀貨兩訖。 │參年捌月。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61巷143 號住處外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陽│108 年7 月8 日21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黃平雄持用本案電話,並利用其上所安裝之行動電話通│黃平雄犯販賣第二級│扣案HTC 行動電話(含門號:○○○○○○○○○○│ │ │軒├────────────┤重量不詳)、500 元 │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陽軒廷相互通訊後,│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號之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廷│黃平雄臺東縣臺東市青島街│ │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年柒月。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123 巷91號住處附近 │ │與陽軒廷既遂,而銀貨兩訖。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陽│108 年7 月10日21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黃平雄持用本案電話,並利用其上所安裝之行動電話通│黃平雄犯販賣第二級│扣案HTC 行動電話(含門號:○○○○○○○○○○│ │ │軒├────────────┤重量不詳)、1,000 元│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陽軒廷相互通訊後,│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號之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廷│黃平雄臺東縣臺東市青島街│ │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年捌月。 │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123 巷91號住處附近 │ │與陽軒廷既遂,惟僅取得毒品款項800 元。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蘇│108 年6 月16日22時28分許│甲基安非他命、1 包(│黃平雄持用本案電話與蘇盈璋(門號:0000000000號)│黃平雄犯販賣第二級│扣案HTC 行動電話(含門號:○○○○○○○○○○│ │ │盈│後不久某時許 │重量不詳)、500 元 │相互通訊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號之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璋├────────────┤ │甲基安非他命與蘇盈璋既遂,而銀貨兩訖。 │參年柒月。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臺東縣○○市○○街000 號│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台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 │ │ │ │ │ │ │外 │ │ │ │ │ └─┴─┴────────────┴──────────┴────────────────────────┴─────────┴───────────────────────┘ 附表二 ┌─┬─┬────────────┬──────────┬────────────────────────┬─────────┬───────────────────────┐ │編│受│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 方式、經過 │ 罪刑 │ 沒收 │ │號│讓│ │ │ │ │ │ │ │者│ │ │ │ │ │ ├─┼─┼────────────┼──────────┼────────────────────────┼─────────┼───────────────────────┤ │ 1│潘│108 年4 月23日9 時30分許│甲基安非他命、1 包(│黃平雄持用本案電話與潘志明(門號:0000000000號)│黃平雄犯藥事法第八│扣案HTC 行動電話(含門號:○○○○○○○○○○│ │ │志├────────────┤重量不詳)、無償 │相互通訊後,即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甲│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號之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 │ │ │明│臺東縣臺東市岩灣地區某處│ │基安非他命與潘志明既遂,以供施用。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肆月。 │ │ ├─┼─┼────────────┼──────────┼────────────────────────┼─────────┼───────────────────────┤ │ 2│蘇│108 年7 月1 日12時45分許│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施│黃平雄持用本案電話與蘇盈璋(門號:0000000000號)│黃平雄犯藥事法第八│扣案HTC 行動電話(含門號:○○○○○○○○○○│ │ │盈│後不久某時許 │用1 、2 口之量(重量│相互通訊後,即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甲│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號之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 │ │ │璋├────────────┤不詳)、無償 │基安非他命與蘇盈璋既遂,以供施用。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 │臺東縣成功鎮五權路某處 │ │ │參月。 │ │ ├─┼─┼────────────┼──────────┼────────────────────────┼─────────┼───────────────────────┤ │ 3│黃│108 年2 月23日11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黃平雄持用本案電話與黃義偉(門號:0000000000號)│黃平雄犯藥事法第八│扣案HTC 行動電話(含門號:○○○○○○○○○○│ │ │義├────────────┤重量不詳)、無償 │相互通訊後,即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甲│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號之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 │ │ │偉│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474 巷│ │基安非他命與黃義偉既遂,以供施用。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 │45號「臺東縣立新生國民小│ │ │肆月。 │ │ │ │ │學」後門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