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13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瑞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0號、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參顆、玻璃滴管頭壹顆、吸食器壹組、打火機壹支、塑膠吸管肆支、殘渣袋肆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壹柒柒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之「經法院裁定」,補充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5 列之「(編號Z000000000)」,更正為「(編號Z0000000000)」。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甲○○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述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2、23頁)。其再犯本案之2 罪,均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係再犯相同類罪名之情形,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均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係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意圖紅燈右轉為警攔停時,被告自願接受搜索,並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交與警方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信警偵字第1090006937號警卷第3、9-13、15 頁)。又依卷內之證據,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遭警方查獲時正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有其他跡證可使員警知悉被告甫施用甲基安非命完畢,是尚難認警方對於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掌握確切之根據而產生合理之懷疑。因此,被告於遭警方查獲時,主動提交甲基安非他命及於警詢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自首之情節,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犯行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毒品之來源(信警偵字第1090006937號警卷第3-5頁、109年度毒偵字第120號偵卷第5頁),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據復均無因而查獲毒品之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有該署109年5月29日東檢松荒109毒偵174字第1099007428號函、該局同年6 月3日信警偵字第1090014348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該局回函記載之被告供述來源姓名之末字,雖與被告供述者略有差異,然因本院函詢時已檢附相關筆錄,故實際上應不生影響;本院卷第37、39、41頁),故此部分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有與配偶共同照顧扶養2名未滿12 歲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1772公克),經檢驗後發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9年3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903205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109年度毒偵字第120號偵卷第13頁),該物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扣案之玻璃球3 顆、玻璃滴管頭1顆、吸食器1組、打火機1支、塑膠吸管4支、殘渣袋4 個,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均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信警偵字第1090008939 號警卷第2-3頁、109年度毒偵字第174號偵卷第3頁、信警偵字第1090006937號警卷第3頁、109年度毒偵字第120號偵卷第5 頁),因該等物品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