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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黃柏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書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書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書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所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刑,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各1份附卷為佐,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更定應執行刑時,不得致受刑人更有不利,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至3各罪前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4之罪所處宣告刑總和,即本件定應執行刑應受有期徒刑1年7月之內部界限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施用種類雖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別,然科以刑罰目的咸為避免毒品氾濫所致社會整體安全風險,侵害法益尚無不同,且各次犯罪時間相近,鑑於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猶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予以整體性評價,避免在其未及時受適當治療前,對於其相同或相類毒癮所致短時間內之不同施用毒品犯行重複評價而過度非難,反無助於其未來再犯施用毒品之防治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書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4 │├────────┼──────────┼──────────┼──────────┼──────────┤│ │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2次)。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108年08月13日上午8時│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06月25日上午6時│12分許接受採尿時起回│108年10月11日上午11 │ 108年11月11日 ││ │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 │溯96小時內某時許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 ││ │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 ││ │ │時內某時許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東地檢108年度毒偵 │臺東地檢108年度毒偵 │臺東地檢108年度毒偵 │臺東地檢108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77、404號 │字第463、557號 │字第463、557號 │字第565號 ││ │ │ │ │ │├───┬────┼──────────┼──────────┼──────────┼──────────┤│ │ │ │ │ │ ││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8年度東簡字第232號│ 108年度簡字第99號 │ 108年度簡字第99號 │109年度東簡字第27號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01日 │ 108年12月26日 │ 108年12月26日 │ 109年04月30日 │├───┼────┼──────────┼──────────┼──────────┼──────────┤│ │ │ │ │ │ ││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8年度東簡字第232號│ 108年度簡字第99號 │ 108年度簡字第99號 │109年度東簡字第27號 ││判 決│ │ │ │ │ ││ ├────┼──────────┼──────────┼──────────┼──────────┤│ │判 決│ 108年11月25日 │ 109年01月13日 │ 109年01月13日 │ 109年08月10日 ││ │確定日期│ │ │ │ │├───┴────┼──────────┼──────────┼──────────┼──────────┤│ │(1)臺東地檢108年度│(1)臺東地檢109年度│(1)臺東地檢109年度│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 ││備 註│ 執字第2200號 │ 執字第252號 │ 執字第252號 │第1572號 ││ │(2)編號1至3,經臺 │(2)編號1至3,經臺 │(2)編號1至3,經臺 │ ││ │ 東地院以109年度│ 東地院以109年度│ 東地院以109年度│ ││ │ 聲字第54號裁定 │ 聲字第54號裁定 │ 聲字第54號裁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應執行有期徒刑1│ 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年2月,如易科罰│ 年2月,如易科罰│ 年2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千│ 金,以新臺幣1千│ 金,以新臺幣1千│ ││ │ 元折算1日。 │ 元折算1日。 │ 元折算1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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