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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陳偉達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24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鴻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鴻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1至12時許間,在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北路某步道上,飲用米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1月21日17時53分許,林明鴻行經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帶酒氣,乃復於同(21)日17時58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明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

(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各以:1、100年度東交簡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他案經以100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5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2、103年度東交簡字第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108年度東交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4、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爰依該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加重其刑。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