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添貴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52號、110年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麻將」刮刮樂彩券貳拾參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殊未注意」更正記載為「疏未注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既有多次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猶故意再犯本件2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乃裁量均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先竊取價值6,900元之刮刮樂彩券既遂,而後又著手竊取刮刮樂彩券未遂,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具狀願以作業金及保管金賠償被害人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具狀自述之生平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金麻將」刮刮樂彩券23張,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