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瑜
- 受刑人
- 周金坤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金坤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周金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7號、107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各1份在卷可稽,則於如附表所示各罪中,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顯非本院,反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之,本院當無管轄權,是聲請人逕向本院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1部分所經原判決併為緩刑之宣告,雖經本院於111年4月1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1號裁定予以撤銷,於111年4月2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1號)各1份存卷可考;然該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顯與犯罪事實之審理、判決無涉,自不得執為本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管轄法院之認定基礎,附此指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罪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7月23日至105年4月27日 104年間、105年10月24至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497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877、12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77號 109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8日 110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7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 確定日期 107年1月22日 110年12月15日 備 註 1、編號1部分曾經原判決併為緩刑之宣告,惟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1號裁定予以撤銷確定(裁定日期:111年4月1日;確定日期:111年4月27日)。 2、編號2部分係迭經:①本院以107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②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無理由);③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