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金坤
- 選任辯護人
- 邱聰安律師(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金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
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本票共肆紙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劉惠美」、「劉紀財」、「賴宏銘代書」印章共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周金坤住居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其兄長周金璋於民國102 年間發現罹有口腔癌,周金坤因有給付周金璋醫療及生活費用等之金錢需求,欲向住居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鄰居張梅仔借款,唯恐張梅仔拒絕,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張梅仔早有意購買周金坤住居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建物之機轉,對張梅仔施以詐術,誆稱上開建物原係其房東劉秀美所有,經劉秀美借名登記予劉秀美之弟劉紀財,其可居間使劉秀美將上開建物出售予張梅仔,其向張梅仔借得之款項,嗣後還款會交付予劉紀財,作為張梅仔購買上開建物之價金,張梅仔因此陷於錯誤,於102 年10月起,至105年8月間,陸續交付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217萬5千元予被告,並要求被告簽立本票以供擔保;其間,周金坤雖明知劉惠美並未授權其簽發本票,劉紀財亦未授權其書立「借據」、「同意讓渡書」,及「房屋同意讓書」等資料,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劉惠美」之印章,再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劉惠美之名義先後簽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面額之本票共4 紙交付予張梅仔,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劉紀財」、「賴宏銘代書」(實際上未有「賴宏銘」此人)之印章,再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劉紀財之名義,先後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各1 份交付張梅仔,用以取信於張梅仔,並足生損害於劉惠美及劉紀財。
二、案經張梅仔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金坤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31至34、72至7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梅仔、證人即被害人劉惠美、劉紀財於偵查中證述互核相符(見交查卷第33至36、46至49頁),且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本票共4 紙,及買賣同意書、同意讓渡書、房屋同意讓書、借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1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交付告訴人,目的係在以「劉惠美提供擔保」之假象以取信於告訴人,是被告就上開交付偽造本票之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劉惠美」、「劉紀財」、「賴宏銘代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簽名、指印之行為,則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再被告為達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之同一犯意,偽造本票、借據、同意讓渡書、房屋同意讓書等資料用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陸續交付上開款項,其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或財務週轉不靈,偽造而供作調借現金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亦同此旨。
2.本院審酌被告自陳為支應其兄長之醫療及生活費用等而有金錢需求而起意詐欺告訴人,而為取信於告訴人,以被害人「劉惠美」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以被害人「劉紀財」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均非做流通之用,上開偽造之本票亦尚未因在外流通而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嚴重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頁)。綜衡上開各情,本院認縱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利用與告訴人多年鄰居之信賴關係,施行詐術騙取告訴人金錢達217萬5千元,且擅以被害人劉惠美、劉紀財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以供作擔保,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均用以取信於告訴人,除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損害外,亦足以妨害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如前所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兄長周金璋確罹頰粘膜惡性腫瘤、下唇惡性腫瘤,於103年4月2日接受腫瘤廣泛切除,雙側頸部淋巴結廓清,氣管切開術及重建手術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自陳本案係因其兄長罹癌而急需用錢支應醫療及生活費用等所致,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223萬5千元,且被告迄至本判決宣判日即106 年12月28日止,已給付告訴人合計20萬元,業經告訴人確認無訛,有本院106 年11月29日審理程序筆錄,及被告各次刑事陳報狀暨匯款收執聯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4、46至48、55至57、59至61、76、78至80頁);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劉惠美」為發票人之本票共4 紙,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已交付與告訴人持有,惟既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偽造之「劉惠美」署押、指印及印文,已因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偽刻「劉惠美」之印章1枚、「劉紀財」之印章2枚(借據、同意讓渡書上之「劉紀財」印文與房屋同意讓書上之「劉紀財」印文不同),及「賴宏銘代書」之印章1 枚,雖未經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是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人交付被告之217萬5千元,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被告迄至106 年12月28日止,已給付告訴人合計20萬元,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該20萬元自無庸在本案中就被告利得部分宣告沒收;至剩餘之197萬5千元(計算式:217萬5千元-20萬元=197萬元5千元)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如被告確實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認若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偽造之本票一覽表┌─┬──────┬────┬────────┬─────────┐│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偽造署押、冒捺指│偽造署押及冒捺指印││號│ │(新臺幣)│印之處(欄位) │之數量 │├─┼──────┼────┼────────┼─────────┤│ 1│103年7月23日│4萬元 │「出票人」處 │「劉惠美」署押、指││ │ │ │ │印、印文各1枚。 │├─┼──────┼────┼────────┼─────────┤│ 2│103年7月29日│5萬元 │「出票人」處 │「劉惠美」署押、指││ │ │ │ │印、印文各1枚。 │├─┼──────┼────┼────────┼─────────┤│ 3│103年8月17日│7萬5千元│「出票人」處 │「劉惠美」署押、指││ │ │ │ │印、印文各1枚。 │├─┼──────┼────┼────────┼─────────┤│ 4│104年10月6日│7萬元 │「出票人」處 │「劉惠美」署押、指││ │ │ │ │印、印文各1枚。 │└─┴──────┴────┴────────┴─────────┘附表二: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一覽表┌─┬──────┬──────┬────────┬────────┐│編│日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冒捺指│偽造署押及冒捺指││號│ │ │印之處(欄位) │印之數量 │├─┼──────┼──────┼────────┼────────┤│ 1│104年10月6日│借據 │內文處及立據人「│「劉紀財」署押1 ││ │ │ │甲方」處 │枚、印文2枚。 │├─┼──────┼──────┼────────┼────────┤│ 2│105年4月3日 │同意讓渡書 │內文處及「甲方」│「劉紀財」署押1 ││ │ │ │處 │枚、印文2枚。 │├─┼──────┼──────┼────────┼────────┤│ 3│105年4月27日│房屋同意讓書│「讓渡人」處 │「劉紀財」署押1 ││ │ │ │ │枚、印文1枚。 ││ │ │ ├────────┼────────┤│ │ │ │「見證人」處 │「賴宏銘」署押1 ││ │ │ │ │枚、「賴宏銘代書││ │ │ │ │」印文3枚。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給付對象│給付內容 │ ├────┼───────────────────────────┤ │告訴人 │被告願給付原告223萬5千元(迄至106 年12月28日已給付20萬│ │張梅仔 │元),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2 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即│ │ │元大銀行東信分行,戶名:林瑞鳳、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