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竹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8號、偵字第2648、276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44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主觀上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至22日間之某時,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尚無證據證明具未滿18歲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之受騙時間,向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土銀帳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旋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以網路銀行陸續匯出土銀帳戶。嗣乙○○因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之指示,遂提升上述幫助犯意為正犯之不確定故意,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共同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4日11時1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臨櫃提款土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3萬元(此部分審理範圍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戊○○、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供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業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3977號判決參照)。
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判決參照)。
⒊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正共犯之認定
⒈關於被告之主觀犯意,業據其於本院供述提供土銀帳戶及後續臨櫃提款之數行為,主觀上均是為了貸款而為(本院卷第168頁),堪認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惟其前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後則進化為提領受騙款項之車手共同正犯行為,應認其前提供帳戶時僅具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但後續提領受騙款項時犯意業已提升為一般洗錢、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具犯意聯絡。縱便其非於詐騙集團成員初始施行詐術時即有合同之犯意聯絡,但仍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提領受騙款項共同一般洗錢、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另其成立上揭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論以幫助犯雖有未洽,但此部分僅涉及正共犯之認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正共犯及競合方式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予其等陳述及辯護之機會【本院卷第113頁、第138至139頁、第163頁、第169至170頁】)。末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不法之徒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又出面臨櫃提款而從事車手行為,致檢警難以追緝金流,助長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害,犯罪情狀具一定之嚴重性。又其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3人;末兼酌其自述犯案動機係申請貸款、教育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職業為「洗衣店工作」、月收入2萬8000元左右、無需扶養者、家庭經濟狀況為「還好」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8、17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承受有3500元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68頁),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但其所領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扣除上述之3500元之所餘款項,既已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即難認其仍實際支配之,故此部分毋庸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之說明
㈠111年度偵字第3144號部分: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欄提供土銀帳戶之行為,另致告訴人許晉維於110年11月間受騙,因而匯款10萬元至土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⒉揆諸客觀之金流資料(3144號偵卷第47至48頁),告訴人許晉維匯款10萬元至土銀帳戶後,被告旋於110年11月24日將土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被告客觀上係為車手提領詐欺取財款項之正犯行為,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既屬財產法益之犯罪,不論車手係一次或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罪數均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斷。因此,被告雖一舉將土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但其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與提領告訴人許晉維款項間,因法益歸屬之被害人不同,應屬數罪併罰關係。從而,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犯罪事實間,尚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起訴,本院基於控訴原則無從審究之,爰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㈡112年度偵字第221號部分: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騙集團成員綽號「阿布」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上述犯罪事實欄提供土銀帳戶之行為,告訴人李富榮於110年11月月初受騙,而於同年月22日某時,匯款40萬元至土銀帳戶。被告進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提款,並將款項交付綽號「阿布」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⒉經查,本案業於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此部分至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2月6日始併辦到院,有臺東地檢署111年2月6日東檢亮荒112偵221第0000000000號函在案可參(本院卷第179頁),本院無從審理,爰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款項 1 戊○○ 110年10月初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0年11月22日13時18分 3萬元 2 丁○○ 110年9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幫代理操盤以獲利,需先匯入本金等語。 110年11月22日10時36分 40萬元 3 丙○○ 110年11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幫代理操盤以獲利,需先匯入本金等語。 110年11月22日11時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