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錦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錦松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劉錦松不滿受周明源僱用,卻僅獲有日薪新臺幣(下同)200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日5時20分許,先將周明源所經營臺東縣○○市○○○路00○0號「蝸牛先生」後方窗戶上、用以隔絕安裝排風扇所生缺口內外、性質屬安全設備之白色鐵網取下,並踰越該缺口入內,再自店內櫃臺上竊得錢櫃1個(下稱本案錢櫃;內含現金1,881元及統一發票2張、水費通知單1張、便箋2張)。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11年1月3日11時0至15分許間,在坐落臺東縣○○市○○段000號地號之土地外,尋獲、扣得本案錢櫃(內含現金81元及統一發票2張、水費通知單1張、便箋2張;均已發還周明源)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明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劉錦松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至1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17頁、第222頁)不諱,核與證人周明源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0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交查字第378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9至 10頁)大抵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偵卷第31至37頁、第 39頁、第45頁)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錢櫃尋獲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共23張(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47至56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周明源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錢櫃內約有4,000元,因為伊記得伊有點完錢才離開店面等語(偵卷第17頁,交查卷第9頁)等語,惟此業經被告予以否認,並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供稱:伊記得本案錢櫃內含現金約1,800至1,900元左右等語(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7頁、第220頁)在卷,是關於被告所竊得本案錢櫃之內含實際現金幾何,顯非明確,而本院核被告前開供述係屬一致,要非不可採信,且除證人周明源上揭指證外,別無案證足資相佐,復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釐清,則參諸本案錢櫃為警扣案時尚遺留有現金81元在內,併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本案錢櫃為其所竊得時,僅內含有現金1,881元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為其加重條件;其中所稱「毀越」,係指毀損、超越或踰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門窗」、「牆垣」、「安全設備」,則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理由參照)、窗戶、土磚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牆壁(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參照),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本件係以先取下「蝸牛先生」後方窗戶上、用以隔絕安裝排風扇所生缺口內外之白色鐵網,再自該缺口入內之方式,以為行竊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侵入前開缺口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核屬「踰越」明確;再查前開白色鐵網既係放置在窗戶因安裝排風扇所生之缺口上,用以隔絕內外,依社會通常觀念,當足認具有隔絕防盜之作用,揆諸前開說明,該白色鐵網自亦核屬「安全設備」無疑;末查上開窗戶業經安裝排風扇於其上,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3部分)1張(偵卷第53頁)在卷可憑,顯已因而喪失物之原有效用,自不得再認其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門窗」之窗戶,附此指明之。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1、108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2、109年度東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3、109年度東簡字第3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案與他案並經以109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徒刑期間:109年5月30日至110年6月29日),又與第三案及他案殘餘刑期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至58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業曾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更經本院認無因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而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主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60歲之成年人,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因不滿己身勞動報酬遭證人周明源嚴重低估,仍應循合法途徑以主張己身權利,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均有所未足,所為更致證人周明源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尤迄未與證人周明源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雖均非良善如前,然仍非不可理解,難認惡劣,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而所竊得財物除現金1,800元外,均已業發還證人周明源,是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亦已有所減輕;兼衡入監服刑前以資源回收為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本院卷第223頁)及其除前述(二)所載部分以外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7至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本案錢櫃(內含現金1,881元及統一發票2張、水費通知單1張、便箋2張),及除前開現金1,800元外,均經警扣案、發還證人周明源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規定,自應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8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