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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偉達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國華因家有新生兒,經濟困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9時23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宋潘蕊仔臺東縣○○鄉○○村○○0號住處(下稱案發處所)旁,並自他人民宅鐵皮屋頂攀越該處性質屬安全設備之鐵欄杆,再啟門侵入其內,各在房間衣櫃、零錢盒,接續竊得宋潘蕊仔所有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嗣經宋潘蕊仔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國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至12頁、第139至14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79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1頁、第87頁)不諱,核與證人宋潘蕊仔、高孟宇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宋潘蕊仔部分:偵卷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證人高孟宇部分:偵卷第31至33頁)大抵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37至38頁、第39頁)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刑案現場照片50張(偵卷第41頁、第45至69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為其加重條件;其中所稱「毀越」,係指毀損、超越或踰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門窗」、「牆垣」、「安全設備」,則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理由參照)、窗戶、土磚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牆壁(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參照),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係自他人民宅鐵皮屋頂攀越案發處所之鐵欄杆,進而啟門入內行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攀越鐵欄杆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核屬「踰越」明確;再查前開鐵欄杆係用以區分案發處所與他人民宅之內外,此有刑案現場照片5張(即編號29至33部分)在卷可憑,依社會通常觀念,顯具有隔絕防盜之作用,揆諸上開說明,該鐵欄杆自亦核屬「安全設備」無疑。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本件客觀上固有複數竊取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公訴意旨雖就被告踰越安全設備部分有所疏漏,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事實之擴張,於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無礙,適用法條亦屬同一,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1、109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2、109年原易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以109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2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至20頁)在卷可考,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本院卷第5至6頁)在案,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業曾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應予加重其刑(本院卷第89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3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有財物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均有所欠缺,亦致證人宋潘蕊仔之財產、生活住居安寧俱受有相當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本件所犯係肇因於家有新生兒,經濟困窘,故其犯罪動機、目的雖非良善,然仍非顯然惡劣,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而其所竊得之財物為1萬1,000元,要非鉅額,更已賠償證人宋潘蕊仔5,000元完畢,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43頁)存卷可佐,則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業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以務農為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尚非充實(本院卷第89頁),及其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院卷第11至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1萬1,000元,及其業賠償證人宋潘蕊仔5,000元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本院自應就尚未賠償之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7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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