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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藍得榮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子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子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蘇子良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㈠109年度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㈡109年度易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7月,㈢110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8月,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至47頁),足認被告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警惕不要再犯,並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被告猶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復參酌其自陳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4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3號
  被   告 蘇子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臺東縣○○鎮○○○○○○○號漁
            船甲板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12年8月6日18時許
    ,在臺東縣○○鎮○○路00號旁空地,以自王桂圓所有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已賣給董泰宏但尚未辦理過戶)
    置物箱取出鑰匙發動上開車輛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
    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用。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桂圓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子良之自白;(二)告訴人王桂圓之指
    訴,(三)證人董泰宏之證詞;(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刑
    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採證照片共20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簡字第72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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