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子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子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蘇子良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㈠109年度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㈡109年度易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7月,㈢110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8月,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至47頁),足認被告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警惕不要再犯,並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被告猶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復參酌其自陳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4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3號
被 告 蘇子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臺東縣○○鎮○○○○○○○號漁
船甲板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12年8月6日18時許
,在臺東縣○○鎮○○路00號旁空地,以自王桂圓所有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已賣給董泰宏但尚未辦理過戶)
置物箱取出鑰匙發動上開車輛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
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用。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桂圓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子良之自白;(二)告訴人王桂圓之指
訴,(三)證人董泰宏之證詞;(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刑
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採證照片共20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