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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陳偉達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怡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第222號、第297號、第3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A0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A0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A0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重量各:1、驗餘毛重:貳點伍肆柒柒公克;2、毛重:零點貳公克;3、毛重:零點貳公克;4、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參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五、第一至四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01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2月26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友人住處,以吸食燒烤毒品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A01因屬毒品調驗列管人口,乃為警於113年12月26日通知到場,併於同(26)日11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4年2月18日18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友人住處,以吸食燒烤毒品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4年2月18日18時27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於114年4月23日15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A01因屬毒品調驗列管人口,乃為警於114年4月23日通知到場,併於同(23)日15時53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於114年6月6日21、22時許,在郭武正臺東縣○○市○○路○段00巷0號14樓之7住處,以吸食燒烤毒品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4年6月9日7時38分許至8時29分許間,至前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A01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重量各:1、驗餘毛重:2.5477公克;2、毛重:0.2公克;3、毛重:0.2公克;4、毛重:1.1公克;下合稱本案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使用之玻璃球3個、吸食器2個(下合稱本案器具);併於同(9)日10時9分許,徵得A01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13年12月12日強聲四字第052號、114年12月5日強聲一字第00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12月26日、114年4月23日、114年6月9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時間:113年12月26日11時55分、114年2月18日18時27分、114年4月23日15時53分、114年6月9日10時9分)、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3月19日、114年5月2日、114年6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40319008號、第1140502010號、第1140618010號函(暨其等所附檢驗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時間:114年3月28日、114年3月27日、114年4月23日、114年6月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6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40626056號函(暨其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本案毒品、器具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未逾3年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1、112年度東簡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2、112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3、 113年度東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其中甲、乙案復經以113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併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13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業曾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尤顯核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本院自應俱予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用之律令猶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亦輕忽毒品於己身健康之戕害,更可能致己身淪陷毒癮而衍生各類犯罪,當於社會治安同有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前以照服員為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身心狀況均正常(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查本案毒品、器具均屬被告所有,併各係其事實欄一、(四)所載犯行所施用剩餘之毒品、使用之器具等情,皆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明確;且本案毒品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抽驗其中1包後,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6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40626056號函(暨其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扣案毒品均係伊向綽號「陳仔」之男子購得的等語,亦足認本案毒品俱係同質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違禁物」;是以,本案毒品、器具自各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予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沒收。至:1、本案毒品經取樣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銷燬;2、本案毒品無論以何方式欲將內含毒品自包裝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是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同依上揭規定,皆予宣告沒收銷燬,以上附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第38條第2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2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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