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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昱維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俊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俊程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表示稱尚有3案件已判決確定,希望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屬檢察官職權,法院僅得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日後自得依法向管轄檢察官另行請求,故該等他案尚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黃俊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3次) 有期徒刑4月(3次) 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0年6月27日 110年4月27日、110年5月2日、110年5月2日至同年月3日、110年5月8日、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14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10號、110年度偵緝字 第178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17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06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3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06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12月27日 112年3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91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572號   執行中 未執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8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