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馨玫
- 選任辯護人
-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訴訟參與人 張靖絃
- 代理人
-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馨玫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所載「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理由補充「被告吳馨玫為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案發地時,本應注意紅燈亮起,不得進入路口,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且不得占用來車道,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進入路口欲左轉,且其左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反係占用來車道,而與被害人吳彥澤所騎乘車輛相撞,致被害人傷重身亡,倘被告未貿然於紅燈時進入路口,或其左轉時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且未占用來車道,則被害人騎車自來車道駛來,雖有飲酒駕車、未依限速行駛、闖紅燈之過失,亦不致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於紅燈時進入入口、左轉占用來車道,就本案事故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本案經覆議後,結果認被告於紅燈時向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同為肇事原因等情(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確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有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堪已認定。」;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相字卷第79、221頁),且被告亦自承:有嘗試考領機車駕照,但於筆試測驗交通規則階段即未通過,已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多次遭行政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對交通規範之熟悉程度,尚未達可合法駕駛車輛上路之程度,而本案即係因被告未能合於交通規則左轉,肇致事故發生,足見被告漠視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6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然查,被告於本案前已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多次經裁罰,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致本案事故發生,且被告為圖便利駕駛機車交通,卻不願花時間考領駕駛執照,將不依交通規則駕駛之風險轉嫁於其他用路人,本院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未注意紅燈不得進入路口、左轉彎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情節,因而致被害人身亡,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陳因經濟狀況不允許而無法達成調解,現為大學生,半工半讀,月收入新臺幣6,000元,須幫忙照顧有聽障的祖父、行動不便的祖母,自身有近視600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48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以及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害人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6號
被 告 吳馨玫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馨玫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1月6
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
市中華路1段與長沙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又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復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
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顯
示紅燈燈號後,仍繼續左轉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來車車
道,適吳彥澤駕駛車號碼NPK-261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
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本應注
意不得飲酒駕車,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
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未注
意及此,即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以逾越速限時速50公里
之時速82.8公里行駛進入路口,因而撞擊停在同向車道停等
欲左轉彎之吳馨玫,致吳彥澤受有雙側耳漏和鼻漏、臉部撕
裂傷併挫傷、右下肢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無效,於114年1月6日18時59
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吳馨玫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
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彥澤之母親張靖絃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馨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吳彥澤發生車禍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靖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3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本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發生上揭車禍,受有雙側耳漏和鼻漏、臉部撕裂傷併挫傷、右下肢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無效,於114年1月6日18時59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吳彥澤車速計算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2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本案車禍中,有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來車車道之違反義務行為。 2.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中,有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及逾越速限,以時速82.8公里行駛之違反義務行為。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之事實。 6 被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7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 證明被害人酒精含量為96mg/dL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須行為人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之義務違反,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始能
成立。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
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
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
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
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
,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而言,結果之發生
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
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
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
)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
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
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
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
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
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
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
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
,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雖稱被害人未因紅
燈號誌指示停止,反而闖紅燈超速駛入路口,疏失情節嚴重
,而被告雖然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然對於其
他用路人有違反號誌指示行駛之情事難以預見,且已經在事
故發生前採取停讓措施,故認為本案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行
駛及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等語。惟查,
依本案事故經過觀之,本案被告欲左轉往臺東市長沙街時,
係闖紅燈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進入來車車道,同時被害人亦
闖紅燈超速往被告方向行駛,此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附卷可證
,鑑定意見認被告無法預見一節,與客觀事實不符,不值採
信。況若非被告將車駛入並停在來車車道即被害人行駛之車
道上,亦不會發生被害人車輛碰撞被告車輛之結果,是被告
闖紅燈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停在來車車道之違反義務行為,
顯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可歸責於被告。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
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前揭法規範之保護目的無
非在於,該路段顯示紅燈時,路權當歸屬於顯示綠燈燈號之
車道,故如闖紅燈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將提高依綠燈燈
號指示而行走及行駛之用路人遭受撞擊之風險。又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
車道之規定,亦係為了避免來車車道之車輛依規定行駛時,
因突有他向車輛占據車道,因無預見可能及無迴避可能而必
然發生之交通事故風險。是被告為了左轉而闖紅燈進入來車
車道,已製造並升高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又發生本案車禍並
導致被害人死亡,正是被告所製造、升高之風險實現之結果
。再被告已違反注意義務在先,依前揭說明,無從主張信賴
原則,自難認被害人闖紅燈及超速行駛,係反常因果歷程而
阻斷客觀歸責。綜上,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製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該風險在本案車禍事故中實現,導致被害人
死亡,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具常態關連性,被告不
得主張信賴原則,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當可歸責於被告。鑑
定意見顯係混淆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輕重即過失程度比例與過
失有無之區別,難以憑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
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加重、減輕
其刑之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