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婷瑄
- 選任辯護人
-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淪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本案告訴人之部分損失,態度尚可;佐以本案受害人數及詐欺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個人狀況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6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所述意見(見原金訴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57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附表所示之金額,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堪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並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乙○○ 新臺幣1萬5,000元 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給付 左列金額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18時4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暱稱為「陳浩」之人使用,以收取詐得款項
之用。嗣於112年5月1日18時許,乙○○在其位於臺南市之居
所(地址詳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認識
「陳浩」,2人後續以LINE聯繫,後乙○○於同年7月14日及7
月23日許遭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李泊君」(無證
據證明「李泊君」與「陳浩」有犯意聯絡)之人詐騙投資虛
擬貨幣約新臺幣(下同)9萬1,977元,乙○○驚覺遭騙後,便
經由LINE私訊「陳浩」協助將其損失之金額取回,「陳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須交
付保證金及效驗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陳浩」指示
,於112年8月2日18時48分許,將3萬元匯入甲○○所申設之本
案郵局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於翌(3)日17時26分許、17時3
5分許,將前開乙○○匯入之部分款項分成2筆1萬元(手續費
各15元)跨行轉出,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嗣
「陳浩」不予回應,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1、證明於112年5月1日18時許,告訴人在其位於臺南市之居所,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認識「陳浩」,2人後續以LINE聯繫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同年7月14日及7月23日許遭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李泊君」之人詐騙投資虛擬貨幣,並損失約9萬1,977元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請求「陳浩」協助取回被「李泊君」詐欺之款項,「陳浩」因而誆稱須交付保證金及效驗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陳浩」指示,於112年8月2日18時48分許,將3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1、證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於112年8月2日18時48分,告訴人將3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證明某不詳人士於112年8月3日17時26分許及17時35分許,遭不詳人士將前開乙○○匯入之部分款項分成2筆1萬元(手續費各15元)跨行轉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於同年7月14日及7月23日許遭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李泊君」之人詐騙投資虛擬貨幣,並損失約9萬1,977元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請求「陳浩」協助取回被「李泊君」詐欺之款項,「陳浩」因而誆稱須交付保證金及效驗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陳浩」指示,於112年8月2日18時48分許,將3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與「陳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請求「陳浩」協助取回被「李泊君」詐欺之款項,「陳浩」因而誆稱須交付保證金及效驗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陳浩」指示,於112年8月2日18時48分許,將3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交付本案郵局帳號給別人,帳戶都是我在保管且使用的,
我不知道為什麼112年8月2日會有1筆3萬元轉帳,112年的某
時,我朋友說要借錢,我有分成5千元、1萬元轉帳給他,但
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
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
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
,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
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
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
必要。惟若追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
告提出具有使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
時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
證之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
關係,仍須認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考。
(二)經檢視告訴人與「陳浩」之對話紀錄,「陳浩」誆稱告訴人
轉帳時,提供之帳戶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若非被
告提供本案郵局帳號予「陳浩」,「陳浩」又豈有可能得知
而加以使用?蓋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用,理
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再變更原密碼使用;否則該帳戶所有人不同意時必定辦理
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或者於辦理補
發提款卡、密碼後,將此款項提領一空,此將使「是否順利提
領」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人頭帳戶一般僅需花費數千元不等即
可購得,詐欺集團詐取之總款項,通常高於此金額,甚至達
百萬元以上,是詐欺集團衡量彼等之風險及報酬後,絕無甘
冒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之理,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
已遭充作詐騙及洗錢所用無訛。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中,就有關該友人姓名、
性別、何時認識、何時借錢、借錢理由等重要情節,均未能
釋明或提供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可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或與該友人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供本署續行調查,則其辯
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既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