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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錢建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打火機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乙○○長期患有疑器質性精神病,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傷害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經執行徒刑及易科罰金完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東市○○路二一0巷十二弄六號,其父丙○○所有,供其與祖母、兄、姐計五人共同居住之房屋住宅內,因先前在外遭其父丙○○責打,竟心生不滿,回該住處後,於該住宅二樓其所居住之房間內,以所有之打火機一只,點燃房內之棉被縱火,致該房間牆壁及房內彈簧床、櫥櫃等傢俱產生磁磚剝落及木質部分碳化之結果,經台東縣消防局即時到場撲滅,該住宅幸未燒燬,乙○○並於起火後不久自行向警方自首。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前述住宅房間起火係因其引起,惟矢口否認係故意放火,辯稱:起火前並未遭父親責打,是因為在房間床上抽煙,不慎睡著致香煙點燃棉被起火云云。惟查:被告曾於火災發生後半小時內,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五十分,親至台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自首其放火,經交通隊將被告送至台東分局馬蘭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被告並供承放火之經過:「當時我用我身上之打火機點燃我臥室內所蓋的棉被,然後造成火災」;另供述放火之原因為:「因為我不滿父親打我,所以才縱火報復」、「因為我向父親要錢,父親不給才打我的,在台東市○○路台東縣農會旁之水果攤內,大約是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十分許」(參見警訊卷第一頁反面及第二頁)。又被告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有放火之犯罪之事實,並供承放火之經過:「我用打火機點燃我自己房間內的棉被,我下樓叫我祖母出去,後來我又到保安隊自首」(參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經互核被告同日所言內容均相符。另經證人即被告之祖母丁○○○於警訊中詳述火災發生之經過,稱被告先在樓下打壞家中傢俱,再跑到二樓,沒多久就失火等語;證人即住於火災現場對面之鄰居庚○○於警訊中證稱,聽到我家對面有人打破玻璃的聲音,後聽到屋內有人大聲說要放火燒房子,而該男子為乙○○,老婆婆(指丁○○○)正在掃玻璃,不久就聽到老婆婆大喊失火,我立即出去看,便看到該屋二樓後有大火等語(分詳見警訊卷第六頁及第九頁反面)。互核二名證人於警訊中所言相符,且該等筆錄均係於案發當日,即最接近真實之時間所製作。另本院傳訊證人庚○○證稱,有聽到打破玻璃的聲音,接著看到阿婆(指丁○○○)在掃玻璃,接著就聽到阿婆說失火了,並沒聽到有人說要放火,玻璃是樓下大廳的門玻璃,玻璃打破到阿婆呼喊失火間隔二、三分鐘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互核證人於警訊中之證詞,除關於被告大喊要放火之證詞外,餘均相符,被告就此雖抗辯打破玻璃係為拿水桶救火所致,惟另輔以丁○○○於警訊中之證詞,被告打破玻璃應係於火災之前所為,被告此處所辯尚不足採。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稱記不得本案之事實,並稱未在警方作過筆錄等語,惟本院經傳訊製作丁○○○警訊筆錄之警員甲○○結證稱,確有製作丁○○○之筆錄,係在火災現場隔壁製作等語,是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詞,如非係為其孫子即本案被告卸責,亦係因其年歲已高(八十五歲),記憶及陳述均已不清楚所致,堪以認定。再查本院傳訊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警員己○○結證稱,被告係自首犯罪,警訊時並當場拿出打火機一只等語,是被告於警訊及第一次偵查時所言甚具真實性。另查被告之父丙○○確於被告警訊中所述地點擺設水果攤,業據證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雖其另證稱,火災發生前被告未去水果攤並遭丙○○責打等語,惟丙○○之警訊筆錄製作時間在被告之後,製作地點與被告亦不相同,如非被告自己主動所言在其父水果攤被責打,警方如何得知被告之父在擺設水果攤,是丙○○於本院所言當亦係為被告卸責之詞,無法採信。又查本案火場業台東縣消防局依職權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經本院函索檢送,內容對起或原因之研判稱(略以):(一)從電器使用情形及火流延燒方向研判,現場電源無跳脫情形,且電線均無短路現象,用電不慎此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非常小;(二)現場並未發現蚊香、香煙等微小火源,故微小火源此項因素引起火災可加以排除;(三)據民眾指出聽聞爭吵,乙○○房間內有被點燃的棉被,並且發現一只打火機由馬蘭派出所扣押,是以屋主丙○○之子乙○○因不滿父親責備,以打火機點燃棉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有台東縣消防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九消調字第一五三一號函一件,及所附台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卷足證。是被告所辯其係抽煙不慎點燃棉被之詞,經專業機關於現場調查未發現香煙,業於該報告所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更堪認定。末查復有本案現場之相片十二幀、扣案打火機一只載於扣押物品清單一件附卷足證。綜上所述,本案係被告放火所致,已堪認定,至被告自第二次偵查期日至本院審理中即抗辯為失火所致,當係事後瞭解刑責甚重,所為迴避重責之詞,被告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謂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如屋頂或門窗、牆壁等焚燬,使房屋不能供人居住等情,即不能以本條項論罪,此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亦採相同之見解。查本案被告放火致其房間內牆壁磁磚剝落、房內彈簧床燃燒剩下變形之彈簧、櫥櫃等傢俱木質部分碳化、棉被燒燬等現象,有前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火場相片十二幀附卷足證,其所燒燬者僅為房內傢俱,至牆壁磁磚剝落尚不影響該房間遮風避雨供住宅之功能,此可自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現仍居住該房間內,及被告所提供該房間內擺設床舖等傢俱之現存情形相片計十四幀附卷可證。是被告所燃燒之房間尚未喪失效用,未達既遂之程度,應論以未遂罪而得減輕其刑,堪以證明,且到庭辯論之檢察官亦為被告之利益,變更起訴之既遂法條為未遂之法條,更無疑義。另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犯傷害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經執行部分徒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於犯罪後自行至警察機關自首犯罪事實,並於製作警訊筆錄時提供犯罪工具打火機一只,詳述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已為自首,堪以認定,依法應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車禍,頸椎神經及腦部達殘廢之傷害,有被告所提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一件附偵查卷足證,並長期患有「疑器質性精神病」,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至前台灣省立台東醫院(現為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就診,有前台灣省立台東醫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八東醫歷字第一六七一號函,及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馬院東院字第八八0四三三號函各一件,其後者函所附病歷影本一件在卷足證。按我學說及實務向來將構成犯罪之法律要件區分為一般共通要件及各罪之個別要件,關於前者,向稱之為犯罪三階層理論,即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須依序以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罪責等三層次之要件為審查,三者均符合者,始構成刑法上之犯罪。本案被告於第一、二層次之要件均符合,惟在罪責性之責任能力要件則尚有疑義。再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行為之前後雖尚無異常行為等現象,惟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之判斷,祇須就行為時是否有此情形為已足,其行為之前後,是否有此事由尚不論,亦即如果行為時確於精神耗弱之中,即令在事前事後有回復常態,仍不得謂其非精神耗弱之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判例曾對心神喪失人有如此之闡釋,當得適用於較輕情狀之精神耗弱人,自屬當然。查前述二醫院機關均於函文上稱,被告是否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應進一步住院施以精神鑑定,惟查本案被告於犯罪後自行至警局自首,業如前述,並供述其係因為遭父親責打,遂放火燒自己居住之房間報復,其採取之洩憤行為已異於常人,又犯後立即至警局自首,其係以自己觸犯刑罰,作為報復父親之手段,實亦有違常人之作法,再者,被告罹患精神疾病,除有前述二醫院之函文及病歷外,尚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核定通知一件在審理卷足查,另經公訴人敘明在起訴書中,足見公訴人亦不爭執本項事實,充分履行其在訴訟法上之「客觀性義務」,實現刑事訴訟法第二條,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再基於罪疑唯輕、對被告有利推定,及兼顧訴訟經濟之原則,本案在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公訴人亦不爭執之情形下,實無必要再花費不必要之費用及時間,以更確定被告及公訴人均不爭執之部分。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確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低,被告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堪以認定,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遞減其刑。值得一提者,公訴人及到庭辯論之檢察官,關於對被告有利之精神耗弱及未遂之主張,更使本院徹底體會到檢察官確為「舉世最客觀之官署」之意義,且公訴人所發揮之客觀義務,本院除深感敬佩外,亦不禁想起德國學者米德邁爾 (Mittermaier)的名言:「檢察官應僅力求真實與正義,因為他知曉,顯露他片面打擊被告的狂熱將減損他的效用與威信;他也知曉,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罰才符合國家的利益」(轉引自林鈺雄著,檢察官論,一九九九年四月,第三十七頁)。爰審酌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分別依未遂、自首及精神耗弱之規定,先後三次遞減其刑之情,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扣案打火機一只,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爰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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