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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弘能黃怡玲魏于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號

自訴人
乙○○
自訴人
丁○○
自訴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決如左:

主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東小字第五六號民事事件中以民事準備書狀毀謗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自由出入而得共見共聞之本院民事第一法庭外,見乙○○及丁○○正在等候開庭,竟基於侮辱乙○○及丁○○之犯意,以「白吃、白住公司,不要臉」等語對乙○○及丁○○公然侮辱,足以貶損乙○○及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丁○○提起自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乙○○及丁○○自訴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之「富野通訊」刊物上刊載「年底很多回來住宿的投資戶到本會反映;說是有一位長年住在飯店裡面的鄭姓婦人猶如長舌婦,不是自吹多有錢,就是說管委會的壞話,最差的是常佔在露天泡湯池出水口處拿毛巾洗臉,真叫人噁心。希望管委會和豐泰公司給予勸導,以免破壞飯店形象。」等不實內容,將此足以毀損自訴人丁○○名譽之事,散佈於所有之知本富野渡假村之住戶,因認被告甲○○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而上開罪名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自訴人乙○○及丁○○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判期日時,當庭以言詞撤回該部分之自訴,有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已生撤回該部分自訴之效力,是該部分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自訴人乙○○及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公然侮辱乙○○及丁○○,當天伊在民事法庭外並沒有說乙○○及丁○○白吃、白喝、不要臉這些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同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外等候開庭之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參以自訴人乙○○、丁○○及證人丙○○經隔離訊問後,三人對於被告公然侮辱之犯罪情節均為相同之描述,足見自訴人二人指訴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應非空言杜撰;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與自訴人二人並無仇怨,而證人丙○○與被告間亦無嫌隙,衡諸常情,其等當不致於甘冒誣告罪或偽證罪之刑責而故意誣陷被告,此益徵被告應有前揭之公然侮辱犯行無訛。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其本人、自訴人二人及證人丙○○等人進行測謊,惟自訴人二人及證人丙○○之陳述內容均屬可採乙節,已如前述,本院認為並無施以測謊之必要。綜上查證,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六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自訴人二人稱:「白吃、白住公司,不要臉」等語,並未具體指摘自訴人二人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法對何人白吃、白住,僅抽象地對自訴人二人予以謾罵,應屬侮辱之範疇;而當時不僅有證人丙○○在場聽聞,且被告於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之開庭時間,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外對自訴人二人所為之侮辱行為,顯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其所稱內容亦足以貶損自訴人二人之社會評價。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減損自訴人乙○○及丁○○二人之聲譽,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以一公然侮辱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擁有大學學歷,因民事訴訟之糾紛而對自訴人二人公然侮辱,及其侮辱行為除證人丙○○聽聞外,尚有其他等候開庭之多數人在場得共見共聞,對自訴人二人造成之社會評價之損害程度非輕,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自訴人二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無罪部分:

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曾與知本富野渡假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富野渡假村管委會)進行民事訴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東小字第五六號受理在案,被告甲○○為富野渡假村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竟在該民事事件之民事準備書狀中捏造「乙○○、丁○○二人不論吃的、住的、用的,小如手機充電、茶水、報紙、沐浴乳、洗髮精都是管理公司豐泰大飯店所提供,甚至連其非法招攬遊客住宿也享盡各項公共設施」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自訴人二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毀謗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毀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此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是毀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倘行為人僅將事實祕密告知某特定人士或機關,而無傳播於大眾之意者,要難以刑法上之誹謗罪相繩。

㈢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毀謗自訴人二人之犯行,辯稱:民事準備書狀確為伊所撰寫,惟該準備書狀只是伊在法庭內答辯所用,伊並無散佈之意思等語。經查,上開民事準備書狀中載有「乙○○、丁○○二人不論吃的、住的、用的,小如手機充電、茶水、報紙、沐浴乳、洗髮精都是管理公司豐泰大飯店所提供,甚至連其非法招攬遊客住宿也享盡各項公共設施」等內容乙節,雖據自訴人提出該準備書狀為證,惟因該民事準備書狀係被告以富野渡假村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所撰寫,而依一般經驗法則,撰寫「民事準備書狀」之目的乃在於向法院陳明其在該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是該份準備書狀僅呈遞予法院作為辦案之參考,經法院附卷後,不特定之多數人實無知悉之可能,足見被告並無散播於眾之意圖,且被告亦無將上開民事準備書狀影印分送不特定人閱覽之行為,益徵被告應無以該民事準備書狀毀謗自訴人二人之意圖。

㈣綜上所析,足認被告所辯應非虛構之詞,自不得僅憑自訴人單方面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撰寫之民事準備書狀既呈予法院附卷以為辦案之參考,又未影印該書狀之文字散佈於眾,核其所為,與刑法第三百十條毀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不相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本件此部分之自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毀謗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及他字第一0九號被告甲○○涉犯妨害名譽案件部分,其中關於被告甲○○於本院民事第一法庭外公然侮辱及以民事準備書狀毀謗自訴人二人之犯罪事實,因與本件自訴案件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至其中關於被告甲○○以「富野通訊」散佈不實事項之加重毀謗部分,因該部分業經自訴人二人撤回自訴,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乙節,已如前述,本院就該部分自無法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魏于傑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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