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號),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及七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國都旅社三二一號房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左枕部腫痛、左上肢瘀傷(二點五乘一公分)及右上肢瘀傷(二乘一、一乘一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傷害之罪嫌,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亦即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依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自應適用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