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三О二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三О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乙○○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謀取吳懋煌(另案偵辦中)提供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及每半年交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報酬,並使乙○○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竟與乙○○、吳懋煌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甲○○並與吳懋煌共同基於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懋煌為甲○○購買往返臺灣及大陸地區之機票及支付旅費,安排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乙○○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福州市民政局製發之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下稱結婚證)及福州市公證處(二00三)榕公證內民字第四四五六號結婚證明書(下稱結婚證明書),旋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復由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持前揭結婚證、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前往臺東縣太麻里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甲○○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在所掌換發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偶為「乙○○」之不實登載後,再據以製發戶籍謄本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結婚登記辦竣,甲○○及吳懋煌再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配偶來臺灣地區探親為由,填寫申請人為乙○○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附前揭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以行使申辦乙○○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甲○○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登載「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據以發給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以下稱旅行證);甲○○、吳懋煌嗣將上開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郵寄予乙○○,使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持該不實之旅行證向機場境管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同年八月六日,甲○○旋前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申請乙○○流動人口登記單,經美和派出所之警員謝文良為查對後填載「經查屬實」之實質審查後,蓋印職名章及美和派出所圓戳章以示證明。甲○○與吳懋煌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乙○○於辦畢流動人登記後隨即前往不詳地點工作,並未與甲○○同居上址。嗣經甲○○於前揭犯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告知,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海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東麻鄉戶字第0九三000一一五五號函附海基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境信栩字第0九三一0五七三六六0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戶籍謄本各一份、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紙、被告二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甲○○與乙○○,雖於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為結婚登記,惟該等二人既欠缺結婚之真意,則結婚之效力,依吾國民法即因欠缺結婚實質要件,即結婚意思之合致,應屬無效。被告甲○○與乙○○之婚姻既為無效。則被告甲○○明知前開事項,竟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向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機關人員將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政人員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之公文書內,自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甲○○復持前揭戶政人員不實登載之結婚登記而據此製發之戶籍謄本,委請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往境管局行使,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以探親名義申請乙○○來臺,而被告二人之婚姻既為無效,有如上述,被告甲○○前揭行為,自亦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無訛。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號判決參照)。又被告犯罪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同年月三十一日施行,該條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罰。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甲○○另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甲○○、乙○○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吳懋煌共謀而由被告二人下手實施,被告二人與吳懋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吳懋煌共謀,由被告甲○○下手實施,被告甲○○與吳懋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與吳懋煌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前往境管局辦理旅行證之申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再被告甲○○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被告甲○○警詢筆錄附卷可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政府基於人道之考量,而開放大陸地區配偶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然此良法美意,竟使近年大陸地區女子利用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並從事非法打工或色情行業等不法行為,不僅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秩序,甚或影響國家安全,而此情形更屢為報章媒體報導,依被告甲○○之智識程度應有所認識,而仍為圖小利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被告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均甚重大,惟被告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