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17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1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乙○○因不滿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中午,在位於臺東市太麻里鄉北里村森川五十九號住處,指責其經常毆打甲○○之堂姊呂慧玲,遂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開處所與甲○○理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無故持有刀械罪。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強制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傷害罪與無故持有刀械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依法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記: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