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永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健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轉輪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及口徑零點四五吋制式子彈壹顆、口徑九MM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小型砂輪機壹具均沒收;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轉輪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及口徑零點四五吋制式子彈壹顆、口徑九MM制式子彈伍顆、武士刀壹把、小型砂輪機壹具、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永健前因犯殺人未遂罪,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悔改:
㈠於九十三年間,在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夜市內,購得一把未磨利之擺飾用武士刀,於同年九月間在位於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其所有之小型砂輪機將之磨利,使具有殺傷力,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㈡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備置所有之小型固定老虎鉗、六角扳手、鋸片、砂布、磨具、底火、金屬底火、銼刀等物後,於九十四年間,先後以二次郵購方式,分別購得直徑八公釐銅條三支,及直徑九公釐銅管四支,於上開住處著手將之鋸成十七段(枝),作為供製造子彈之用,惟尚未完成子彈之形狀。
㈢李永健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之概括犯意,先後為:
⑴於九十四年間,自鄰居張進興處取得仍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轉輪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三二七一九號)一枝,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⑵九十四年三至四月間,在臺東市和平路之已死亡劉德生家中,自劉德生處受贈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點四五口徑子彈一顆、七點八公釐土製子彈二顆(其中一顆欠缺底火、火藥,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之子彈;另一顆經實際試射,具殺傷力),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⑶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凌晨,在臺東市志航路石山教會附近,向丁再添(另案偵辦中)借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號)一枝、制式九MM子彈五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李永健且將部分製造子彈、刀械工具、武士刀及上揭借來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制式九MM子彈五顆,藏置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K自小客車上。迨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警方接獲線報,取得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十一時三分許,在臺東市○○路○○○號(三商百貨)旁之停車場,對欲上車之李永健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在車內扣得其所持有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制式九MM子彈五顆、及其所有小型砂輪機、小型固定老虎鉗、磨具等物;旋又轉往上述興安路家中搜索,又扣得其所有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轉輪槍一枝、制式點四五口徑子彈一顆、土製七點八公釐子彈二顆、改造子彈用之工業子彈十一顆(不具殺傷力)、金屬底火十八顆、底火八十六粒、砂布三片、銼刀五支、改造子彈彈殼四十顆、霰彈彈殼一顆、九MM彈殼二顆、改造子彈零件及槍械零件各一批(金屬彈簧、螺絲、六角扳手、復進簧桿、槍管基座、保險、撞針、底火連桿、底火襯片、金屬棒等)、已鋸開之銅條(管)十七枝、步槍通槍條一組,及非被告所有鉗子二支、鐵鎚一支,與不具殺傷力之仿瓦瑟手槍、仿M八四手槍各一把。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張進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轉輪槍一枝、口徑零點四五吋制式子彈一顆、直徑七點八MM土製子彈二顆(其中一顆無殺傷力)、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五顆、武士刀一把、小型砂輪機一具,與附表所示作為製造子彈用之扣押物可資佐證。又:
㈠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轉輪槍及子彈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為:
⑴改造手槍(仿貝瑞塔九二F)一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三二七一七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⑵改造轉輪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號),認係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槍管及轉輪彈倉均已暢通惟均為塑膠材質,經裝填適用子彈(直徑五點五MM鋼珠、重一公克)實際試射,測得鋼珠發射速度為一一0公尺/秒,計算其發射動能為六點零五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二五點四六焦耳/平方公分,而依該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四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認具殺傷力。
⑶點四五子彈一顆,認係口徑零點四五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⑷九MM子彈五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
⑸改造子彈二顆,一顆認係土造子彈(直徑約七點八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認係土造子彈(直徑約七點八MM金屬彈頭),經檢視,欠缺底火、火藥,非為子彈完整結構,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
㈡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經送臺東縣警察局鑑驗結果,丈量刀柄長度計二十四公分,刀刃長度計五十二公分,其外形刀刃開鋒呈銳利形狀之長刀,依刀械鑑驗及許可作業規範規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武士刀,有臺東縣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東警保民字第○○○○○○○○○○號函暨鑑驗照片一張可查。足見被告李永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前揭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轉輪槍一枝,係其自鄰居張進興取得已損壞之轉輪槍後,攜回興安路家中,在撞針上加裝固定之金屬鋼釘,使之可以發射而具有殺傷力,並持有之乙節,無非以證人張進興於偵訊中陳稱該轉輪槍已損壞不能使用,乃將該槍贈送被告等語為據。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製造槍枝犯行,並辯稱:張進興交給伊轉輪槍時,槍上原來就有一金屬釘子在,只是有些鬆脫,係伊加以固定,非另行加裝,損壞部分是槍枝握把部分,槍枝保險原推不回去,亦係伊以尖嘴鉗將之推回去。查本院當庭勘驗前開扣案轉輪槍,撞針本身成鏽蝕狀態,外觀正常,撞針與擊鎚座間靠一釘子固定,有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五張可佐,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固定用釘子係被告另行加裝,故本院自不能逕認該金屬釘子係被告事後所新加裝。又證人張進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渠將轉輪槍送被告時,保險那邊壞掉,槍柄脫落,槍的扳機扣到一半就會卡住,無法扣到底,撞針部分就是如當庭所示的樣子等語(參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六頁),參互以觀,被告所辯張進興交槍給伊時,撞針上原有金屬釘子存在,因保險未推回去,始造成扳機無法扣到底,伊並無將已損壞不具殺傷力之轉輪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屬可信。
㈢承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製造槍枝部分,於法尚有未洽,應予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意旨認係犯上開條例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惟無法證明,而依公訴意旨既及於本件被告之持有槍枝行為,是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二次持有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而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被告所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其持有管制刀械行為係屬製造管制刀械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犯殺人未遂罪,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號)、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轉輪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及口徑零點四五吋制式子彈一顆、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五顆、武士刀一把,依法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小型砂輪機一具,為被告所有且供製造刀械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之土製七點八公釐子彈二顆,一顆不具殺傷力,一顆業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鉗子二支、鐵鎚一支,非被告所有,另不具殺傷力之仿瓦瑟手槍、仿M八四手槍各一把,依被告供述均與本件製造子彈犯行無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使用上開扣案之物製造子彈或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